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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美仙、聂刚、陈美丽、罗利兵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美仙,聂刚,陈美丽,罗利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敏,女,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桂英,女,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美仙,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聂刚,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陈美丽,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村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罗利兵,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美仙、聂刚、陈美丽、罗利兵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旭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汝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敏、谭桂英及被告陈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刚、陈美丽、罗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陈美仙、聂刚因养猪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45‰。按月结息,同时由被告陈美丽、罗利兵为陈美仙、聂刚的借款作担保,被告陈美丽、罗利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美仙、聂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30万元,现借款虽未到期,但俩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被告陈美丽、罗利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美仙、聂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陈美仙、聂刚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美丽、罗利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共同借款人承诺书》1份,欲证实被告陈美仙与聂刚系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美仙、聂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陈美仙、聂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9.45‰的事实;4、《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陈美丽、罗利兵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其他一切费用的事实。5、《个人借款详细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的事实。被告陈美仙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养猪亏了本,现家中经济困难,对其借款在两年内偿还。被告聂刚、陈美丽、罗利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5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陈美仙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审查符合证据要素,被告聂刚、陈美丽、罗利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陈美仙、聂刚因从事养猪业缺乏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石公桥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陈美仙、聂刚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经双方协商,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美仙、聂刚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9.45‰,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由被告陈美丽、罗利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人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美仙、聂刚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出示了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陈美仙、聂刚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已违约,为此,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美仙、聂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于2012年12月17日将3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陈美仙、聂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陈美仙、聂刚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已违约。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偿还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丽、罗利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美仙、聂刚的借款债务作担保,但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美丽、罗利兵对陈美仙、聂刚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美丽、罗利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美仙、聂刚追偿。被告聂刚、陈美丽、罗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德市鼎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美仙、聂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美仙、聂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45‰支付,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三、被告陈美丽、罗利兵对被告陈美仙、聂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美丽、罗利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美仙、聂刚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美仙、聂刚共同负担,被告陈美丽、罗利兵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龚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