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马海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马海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490号原告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幢606室(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朋,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1991年3月5日出生。被告马海忠,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铁建公司)与被告马海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交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朋、王东亮,被告马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铁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至今合同仍未到期,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因而仲裁委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9989.6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规模比较小,员工入职时都没有登记表,所以办公室负责招聘的人员就直接打出多份劳动合同第一页让新入职的员工填写基本情况,并根据与劳动者达成的一致意见,直接填写电子版的劳动合同,打印后双方签字盖章。因此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它首先明确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接着明确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谁掌握管理,谁举证的就特定证据提供责任的强制分配原则。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劳动合同并非唯有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也应当持有。因此,谁掌握管理,谁举证的强制分配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而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再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更符合实际情况也具有合理性:1、公司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惯例,而且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完全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起草的,因而不可能出现明显违背劳动法规定的情形,比如试用期的问题;2、截止到马海忠等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他们平均已经在公司工作达到两年,从未对劳动合同提出意见,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接受公司让其参加的考试培训,可见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是公司与职工在相互认可的基础上确立的;3、四位职工负责有关技术岗位的工作,公司为了培养他们由公司出资让其参加培训并允许其用工作时间复习参加考试,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必然是希望能将职工长期留在公司,因而公司肯定是会签订相对长期的劳动合同来保证公司人员的稳定。退一步说,即使按照马海忠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马海忠2014年3月26日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机构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仲裁委不应仅凭合同有拆订痕迹就主观臆断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989.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技术员一职,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在与之前的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为原告公司刚刚开始筹备人员组建公司,当时人员有限,负责招聘人员直接发送电子合同模版给被告后填写电子版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打印签字后交给招聘人员,公司签字盖章后返还给被告,被告方有劳动合同原件作为证据。工作期间,公司安排被告参加了安全员C本培训及考试,被告愿意按相关规定支付培训考试费用,望原告公司配合将安全员C本予以转出。在劳动期间为配合公司发展,服从其安排的培训和考试,在未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学习充电了相关资料是理所应当的,其与签订合同时间无关。其次,原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多处与劳动合同原件不符:1、合同第二页第一行和第四行字色打印字色并非黑色;2、第六行第七行及第九行下划线位置;3、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是三年等。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明显有拆订的痕迹,且与合同第二页的颜色及新旧程序明显不同,并非原合同纸张,因此仲裁阶段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伪造。社保缴费明细单显示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切时间,仲裁阶段,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单不存在任何异议。再次,被告提供的工资公示表为原告公司常务副经理张郡签字后公布的,显示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最后,原告所述时效过期,因其至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因此时效并未过期。经审理查明:马海忠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7日入职中交铁建公司,担任技术员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5日,其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就其上述主张,马海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离职证明予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落款处加盖有中交铁建公司公章。上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由中交铁建公司为马海忠缴纳社会保险。上述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马海忠先生(身份证号130……X)至2014年3月24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有中交铁建公司公章。中交铁建公司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合同落款处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中交铁建公司主张,2011年11月17日马海忠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6日马海忠因其个人原因不再到公司上班,并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马海忠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字体的字色及位置均有所不同。马海忠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700元,实发工资数额为3900元,现金发放,领取工资时需要签字,签字凭证由中交铁建公司保存,并就此提交拟调整工资公示予以证明。上述拟调整工资公示显示马海忠2014年工资基数为4000元。中交铁建公司对上述拟调整工资公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马海忠的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中交铁建公司表示无法提供马海忠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另查:2014年3月26日,马海忠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与中交铁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交铁建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900元;3、中交铁建公司支付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900元;4、中交铁建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拖欠工资3120元;5、中交铁建公司注销其安全员证书。2015年3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165号裁决书,裁决:1、中交铁建公司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与马海忠存在劳动关系;2、中交铁建公司支付马海忠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989.65元;3、中交铁建公司支付马海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拖欠工资2902.32元;4、驳回马海忠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拟调整工资公示、离职证明、京丰劳仲字(2014)第116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交铁建公司及马海忠均对仲裁裁决关于双方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结果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交铁建公司虽主张马海忠出具的劳动合同与其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海忠出具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且其对马海忠出具的劳动合同上所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马海忠出具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马海忠关于2012年11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中交铁建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记录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包括加班工资金额在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中交铁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马海忠关于其每月工资3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中交铁建公司于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马海忠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中交铁建公司应当支付马海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交铁建公司以马海忠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而马海忠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故对中交铁建公司抗辩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交铁建公司应支付马海忠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中交铁建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支付马海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拖欠工资2902.32元的结果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与马海忠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海忠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六角;三、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海忠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拖欠工资二千九百零二元三角二分;四、驳回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交铁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