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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黄素平、陆日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素平,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日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个体户。上诉人黄素平、陆日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传唤上诉人黄素平、陆日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上诉人王军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素平、陆日伟于2012年8月17日向王军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写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于2012年10月17日前还清,借款人黄素平愿意以位于凤凰路393号和391号后面的四间铁皮房作为抵押,如逾期不归还本息,由王军处理包括地皮在内的四件铁皮房。该两笔款项通过转账方式转给黄素平。同年10月3日,黄素平又向王军借款50000元,并写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王军多次催促,黄素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元月26日,黄素平出具一张因上述借款而产生利息的欠条,金额为200000元。王军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素平与陆日伟支付王军借款5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军与黄素平之间借款本金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素平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军要求黄素平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军请求黄素平偿还以利息名义所欠的200000元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故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及收据中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2014年元月26日黄素平通过书写欠条的方式认可了所欠利息金额,可视为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与保护”之规定,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年利率为5.6%,故本案的月利息应以实际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12个月×4倍=1.87%来计付。王军主张利息50000元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这一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素平、陆日伟偿还王军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军负担2000元,黄素平、陆日伟负担7800元。上诉人黄素平、陆日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黄素平系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受公司的指示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事后被上诉人按公司的指示将285000元借款转入公司指定的账号并由公司对该款项进行管理、使用,故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一审时,因股东间矛盾无法沟通致使上诉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在一审判决后,经上诉人收集证据证实公司已先后五次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130000元,而该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50000元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因此公司实际拖欠被上诉人的本金为20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沟通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1、被上诉人自上诉人立下借条后即按上诉人黄素平的要求将285000元借款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的15000元以现金支付给了上诉人黄素平。2012年10月3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此50000元均是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付。因以上款项的借款期限均不长,所以当事人当初即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还款,但上诉人均借故推脱,并于2014年元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债务并注明所欠款项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欠条及上诉人黄素平在与案外第三人张如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并非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从中收取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借钱给公司而不要求其出具任何凭证;3、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70000元,同意在上诉人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4、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5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判决利息50000元因与被上诉人的起诉意见不符,请求改判本案应付利息为19562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的信息;《收据》四份,用于证明王军收到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四份《收据》显示的还款,被上诉人对其中签字确认的7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还款数额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不能以此免责。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代表或受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亦不能推翻其所出具《借条》及《欠条》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诉人所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全案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35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据》予以佐证。且对以上借款金额,上诉人在其于2014年元月26日出具的《欠条》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抗辩其系代表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且该借款用于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经营周转,本案债务应由实际借款及使用人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因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事后对上述债务未予以追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是代理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或借款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确已知晓,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实际借款人系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上诉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债权人起诉要求其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依法有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另,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本案债务利息及本金共计13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仅对其中签字确认的70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上诉人应付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剩余的60000元还款,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利息为50000元与其起诉意见不符,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但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据此,上诉人已偿还的70000元,冲抵其应付借款利息50000元后,剩余的20000元应作为本金从所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王军的借款数额为330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系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而被改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有关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黄素平、陆日伟偿还被上诉人王军借款本金3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被上诉人王军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王军负担2000元,上诉人黄素平、陆日伟负担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5元(上诉人黄素平已预交),由上诉人黄素平、陆日伟负担1804.5元,被上诉人王军负担38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曲静审判员玉江代理审判员陈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