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浙江民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叶宏。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张杰滨。被告:浙江民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丽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根书。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雨,执行董事。被告:汤丽宏。被告:黄雨。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租赁金华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民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工贸公司)、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实业公司)、汤丽宏、黄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滨、被告民泰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根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泰实业公司、汤丽宏、黄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融租赁金华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民泰工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2)转字第1203603103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为《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民泰工贸公司将其拥有的原价为30910140元的数控专用外圆机床等物品(详见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以下称“回租物品”),以人民币1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再以回租物品原物出租给民泰工贸公司使用,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同日,原告与民泰工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36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民泰工贸公司使用,租赁服务费为220000元,名义货价为165000元,租金12236054.4元(后因签订补充协议及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调整为12295149.38元)按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即租金分36个月12期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第3、第4款约定,民泰工贸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民泰工贸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民泰工贸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民泰工贸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还约定,在民泰工贸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为确保民泰工贸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民泰实业公司、汤丽宏、黄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为民泰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租赁合同》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民泰工贸公司支付了全额“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依法取得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回租物品”的所有权,至此,原告履行了自己义务,而被告民泰工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租金延付情形,且第10期租金至今未足额支付、第11期租金至今未付,其余各被告也未按《租赁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民泰工贸公司签订了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36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由民泰实业公司、汤丽宏、黄雨签字(盖章)确认。《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11月10日,本补充协议下的本金余额为3917053.74元;第9期本金为100000元;第10期本金为400000元,第11期本金为800000元,第12期本金为2617053.74元;原告根据本补充协议制作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民泰工贸公司承诺按期足额偿付租金等内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事实十分清楚,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民泰工贸公司拒不支付租金,纯属单方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汤丽宏、黄雨担保意思真实,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承担被告民泰工贸公司应付全部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民泰工贸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36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民泰工贸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36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3.判令被告民泰工贸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及违约金共计1433874.45元(已扣除预付租金275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此后按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与取回租赁物价值(租赁物价值以法院拍卖价格为准)之间的差额;4.若被告民泰工贸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第二项下的租赁物,则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及违约金共计1433874.45元(已扣除预付租金275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此后按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汤丽宏、黄雨对上述第三、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在四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36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第1、2被告营业执照、基本情况表、第3、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华融租赁(12)转字第1203603103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各1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以1100万元受让数控专用外圆机床等回租物品,并在原告支付回租物品转让款时取得该回租物品所有权;(2)原告将回租物品出租给第一被告使用;3.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并于付款当日取得了回租物品所有权;4.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36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概算表、租金支付计划表各1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租期、租息、服务费、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的事实以及担保的范围、期间等权利、义务的约定;5.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36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金支付计划表(调整)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补充约定租金支付比例等内容,并据此制作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被告承诺按期履行的事实;6.付款凭证1份,证明第一被告实际支付租金款项及违约等事实;7.应付款汇总表、违约金计算表各1份,证明至2015年7月7日第一被告应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民泰工贸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应赔偿的金额待核实。被告民泰实业公司、汤丽宏、黄雨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民泰工贸公司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计算方法与内容经核对,与《融资租赁合同》相符,且民泰工贸公司在与原告核对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照履行。被告民泰工贸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为:全部未付租金1224058.01元(已扣除预付租金2750000元)、名义货价165000元及违约金44816.44元(暂计至2015年7月9日止),共计1433874.45元与取回租赁物价值(以法院拍卖价格为准)之间的差额,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如被告民泰工贸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向原告赔偿上述全部损失。被告民泰实业公司、汤丽宏、黄雨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四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按约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民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36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浙江民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36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详见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三、被告浙江民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损失,损失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1224058.01元、名义货价165000元、违约金44816.4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9日,此后按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以法院拍卖成交价格为准)之间的差额。四、如被告浙江民泰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全部租赁物,则应向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赔偿损失,损失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1224058.01元、名义货价165000元、违约金44816.4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7月9日,此后按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汤丽宏、黄雨对被告浙江民泰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在上述款项付清前,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36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民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汤丽宏、黄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