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曹某,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富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富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夫妻间纠纷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与原告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刘某乙(2001年10月5日出生)。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曹某名下的房屋一套。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左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