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政府、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叶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人民政府,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叶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345号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胡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和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新化,乡长。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表人叶保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叶志(李业志),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建筑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政府(以下简称包公庙乡政府)、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房地产公司)、李叶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和平、寇学军,被告包公庙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茂伟,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李叶志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誉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及被告李叶志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院庄村村委会南侧,安邦社区商住房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计算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但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包公庙乡政府在施工工地设有指挥部,并对社区内道路、绿化、管网等项目进行建设,因此对社区欠款也应承担责任。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883900元,违约金500000元,利息720000元,鉴定费300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包公庙乡政府辩称,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任何经营活动,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没有经被告竣工验收,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7132元。被告李叶志辩称,被告不是宝业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883900元、违约金500000元、利息720000元、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包公庙乡院庄村委会南侧,工程单价为670元/平方米,施工量为中心大街东西两侧;2、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各一套。证明施工总工程量为6282.95平方米;3、结算单据一份。证明中心大街西侧工程量为6282.95平方米;4、现场签单一份。证明原施工图纸变化,其基础部分由深1.4米变更为2米;5、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中心大街东侧工程量为5246.713平方米;2)、由于基础部分加深,其变更工程造价增加59076.86元;6、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向第三方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2.5%,造成500000元的利息损失;7、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总工程款为7783951.07元,被告已支付4900000元,实际欠工程款为2883951.07元,应付延迟履行工程款利息715219.86元,原告利息损失500000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工程量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工程款支付记账单一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7132元。被告包公庙乡政府、李叶志没有提交有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竣工报告,没有被告盖章,相关日期也有矛盾之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有被告聘请的技术监理签字,没有被告的签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手写部分没有单位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签订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原告与出借人的事,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计算的凭证,对被告没有约束性;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记账的凭证,没有附原告的收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原、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竣工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报告有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聘请的技术监理签字,符合工程施工管理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结算单据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以中心大街分东西两部分,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对原告在中心大街西侧工程量进行的计算确认,应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现场签单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签单是由于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改变原设计方案,双方需书面确认,该签单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法依规作出的结论,被告虽当庭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庭后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交纳鉴定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5、借款合同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出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结算清单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清单是原告单方作出,且被告不予认可,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查明的事实计算为准;7、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记账单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记账单为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单方记录,没有提交原告收款凭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李叶志借用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资质与原告信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院庄村村委会南侧,安邦社区商住房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所有土建及门窗;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70元;计算方法为,按实际施工完成的面积;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完成后甲方(宝业房地产公司,以下同)和监理验收合格,付工程造价的50%,内外粉完成付15%,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工程造价的85%,工程交工并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97%,如甲方不按协议付款,乙方(信誉建筑公司,以下同)十日内不得停工,甲方付给乙方相应同期贷款利息;下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正常情况下,满一年后,甲方扣除代乙方支付的维修费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并确认中心大街西侧的建筑面积为6282.95平方米。讼诉中,经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中心大街东侧的建筑面积为5246.713平方米。在施工中因基础由1.4米变更为2米,其费用经鉴定增加了59076.86元。该工程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最后一次验收记录为2013年1月20日,目前该小区房产大部已被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出售。另查明,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0元。剩余款,经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依约完成了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规定的工程量,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所欠工程款应予支付。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辩称没有竣工验收并有质量问题,但该房屋已被其出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该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每个结点的具体时间,且在符合结点时被告宝业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以最后一次验收工程为计算点为宜,即2013年5月20日。原告要求支付因向第三人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叶志既不是宝业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受宝业房地产公司委托,但其借用宝业房地产公司资质,并在发包方签字,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包公庙乡政府即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实际参加经营,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原告的下列款项应得到支持:1、工程款2883951.07元(中心大街西侧计6282.95平方米×670元/平方米=4209576.5元,中心大街东侧计5246.713平方米×670元/平方米=3515297.71元,基础变更增加工程款59076.86元,已支付4900000元);2、迟延支付利息(工程款2883951.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起至付清之日止);3、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3951.07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工程款2883951.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起至付清之日止)、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叶志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叶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长社审判员 游俊岭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