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祖华诉被告周嵩山、刘磊、夏天、黄军、黄青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华,周嵩山,刘磊,夏天,黄军,黄青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王祖华,男,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委托代理人杜莎莎,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宗婷,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周嵩山,男,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被告刘磊,男,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夏天,女,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指定监护人邓朝英,女,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系龙里县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被告黄军,男,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被告黄青青,女,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法定代理人黄大兵,男,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原告王祖华诉被告周嵩山、刘磊、夏天、黄军、黄青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莎莎、陈宗婷,被告周嵩山、刘磊、黄军、黄青青、夏天及指定监护人邓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青法定代理人黄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周嵩山、夏天、刘磊、黄军、黄青青在龙里县小吃街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周嵩山、刘磊因言语不和对原告王祖华实施殴打伤害,在殴打伤害过程中,周嵩山持刀杀伤原告王祖华腹部。后王祖华随即被送入龙里县人民医院诊治,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7月7日凌晨6时许被送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8月23日好转出院。原告受伤后,因腹部伤害造成脾破裂,手术切除后遗留脾缺失。2015年3月10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锐器致脾破裂,经临床行脾切除后遗留脾缺失,达八级伤残;因锐器致小肠修补术治疗后,现损伤达十级伤残;因锐器致左肺裂伤,经临床行肺修补术后,现损伤达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相应伤残损失,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289.048元(残疾赔偿金132269.248元,误工费12311.67元,护理费4639.56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68.5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嵩山辩称:被告周嵩山因此事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已与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15万元,且已赔偿到位,已获原告谅解。况且原告本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现在原告再起诉我也没有赔偿能力,也不应再赔偿。被告刘磊辩称:被告刘磊因此事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已积极赔偿原告3万元,现在被判缓刑,不能外出打工,已经没有能力进行赔偿了。被告夏天辩称:与被告夏天吵架的是原告的朋友,被告夏天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没有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侵害,被告夏天没有能力赔偿,也不同意赔偿。被告黄军辩称:被告黄军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没有伤害原告的身体,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黄军承担,不同意赔偿。被告黄青青辩称:被告黄青青只打了原告一拳,没有打到什么,没有能力赔偿,也不同意赔偿。综合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五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3、原告父亲王继祥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4、原告王祖华与被告周嵩山母亲及舅舅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的《常住证明》、龙里县天福汽车修理厂《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于2010年起居住在龙里县龙山镇天福汽车修理厂,至今已居住满4年,其经常居住地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五被告无异议。2、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5)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龙里县小吃街口实时录像光碟一碟。从影像资料可以看出对原告实施直接伤害的人为被告周嵩山、刘磊、黄青青,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五被告伤害的情况,各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所受伤害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周嵩山、刘磊认为录像光碟是当时的客观情况,是原告的朋友周训贵先摸被告夏天的屁股,王祖华当时帮忙骂人。被告夏天认为录像光碟是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告朋友周训贵摸夏天的屁股,原告王祖华骂被告方骂得很难听,而且有动手的倾向,双方才发生争吵,因此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黄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朋友先摸被告这边人的屁股,而且是他们先辱骂被告方,骂得太难听,因此被告方才动的手。被告黄青青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动手打原告是由于原告骂人。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用药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造成锐器致脾破裂,小肠破裂,左肺裂伤。受伤后于2014年7月7日被送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现已出院。五被告无异议。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定第15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造成锐器致脾破裂,小肠破裂,左肺裂伤,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为1300元。五被告无异议,被告夏天指定监护人认为发票上写的是“其他服务业”,没有注明具体收费项目。5、医疗费、药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实际医疗费用的事实。五被告无异议。6、户主为王继祥户口簿、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原告父亲的户口关系,原告父亲王继祥是残疾人,依法应列入原告被抚养人范围。五被告无异议。被告周嵩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嵩山已与原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周嵩山一次性赔偿原告15万元,且已赔偿到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民事赔偿协议是被告周嵩山个人与原告达成的刑事方面的赔偿协议,而本案是原告向五被告提出的民事赔偿,民事赔偿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谅解书仅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周嵩山的刑事责任方面予以谅解,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磊、夏天、黄军、黄青青无异议。被告刘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龙里县人民法院收据[(2015)龙刑初字第46号案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磊已向原告赔偿3万元,现在已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作未收到3万元的说明。被告周嵩山、夏天、黄军、黄青青无异议。被告夏天、黄军、黄青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调取了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2号案件的刑事侦查卷宗中的12份笔录:1、2014年8月26日周嵩山的讯问笔录;2、2014年8月27周嵩山的讯问笔录;3、2014年9月30日周嵩山的讯问笔录;4、2014年7月7日周训贵的询问笔录;5、2014年7月7日黄青青的询问笔录;6、2014年10月23日黄青青的询问笔录;7、2014年7月7日夏天的询问笔录;8、2014年8月28日夏天的询问笔录;9、2014年9月1日黄军的询问笔录;10、2014年8月28日龙娇娇的询问笔录;11、2014年8月28日陈曼雪的询问笔录;12、2014年7月14王祖华的询问笔录。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46号案件的刑事侦查卷宗的4份笔录:1、2015年1月1日,2、2015年1月6日(1时44分至3时11时、17时20分至17时50分),3、2015年2月7日(14时20分至15时),公安机关对刘磊的讯问笔录。原告及五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五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嵩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磊、夏天、黄军、黄青青对被告周嵩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嵩山、夏天、黄军、黄青青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笔录原、被告无异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与周训贵、曾梅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原龙山镇)小吃街路口遇被告夏天、黄军、黄青青及陈曼雪(女)、龙娇娇(女)五人,在双方擦肩而过时周训贵用其右手触碰被告夏天臀部,引发双方争吵。随后赶到的被告周嵩山、刘磊继续与原告等人争吵,被告周嵩山一脚踢向原告。在被告周嵩山、刘磊与原告互殴过程中,被告黄青青用手击打原告两拳,脚踢原告一脚,被告刘磊在一旁手持木条殴打原告,被告周嵩山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先到龙里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8月23日治愈出院,共花医疗费119825.6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5年1月6日,原告及父亲与被告周嵩山母亲周佳琴、舅舅周靖瑜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周佳琴、周靖瑜代周嵩山个人一次性赔偿王祖华被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周嵩山的赔偿义务已尽,王祖华不得再向周嵩山追偿。二、王祖华对周嵩山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给司法机关,建议对周嵩山从宽处理。协议当日,周佳琴、周靖瑜代周嵩山付赔偿款15万元给原告王祖华,原告王祖华出具了收条,同时出具谅解书;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嵩山因伤害原告王祖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刘磊在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46号案件中向本院交纳给予原告王祖华赔偿款3万元,被告刘磊因伤害原告王祖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5)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均查明,原告王祖华存在一定过错导致本案发生。2015年1月2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王祖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定第155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祖华因锐器致脾破裂,经临床行脾切除后遗留脾缺失,该损伤达八级伤残;因锐器致小肠破裂,经临床行肠修补术后未遗留明显消化功能障碍,该损伤达十级伤残;因锐器致左肺裂伤,经临床行肺修补术后未遗留明显肺功能障碍,该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王祖华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原告王祖华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从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在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的龙里县天福汽车维修中心工作、居住,月工资2400元。原告王祖华母亲祝发琴,现年43岁,父亲王继祥,现年42岁,胞姐王祖芬,现年23岁。2012年4月11日,龙里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残疾人证给原告父亲王继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嵩山、刘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周嵩山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刺伤,被告刘磊手持木条殴打原告,从原告王祖华的伤情(锐器致脾破裂、锐器致小肠破裂、锐器致左肺裂伤)来看,被告周嵩山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5%;被告刘磊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2%;被告黄青青的行为起轻微作用,亦适当承担责任,即3%,因本案发生时,被告黄青青未满18周岁,现已满十八周岁,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黄大兵连带承担;原告王祖华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10%。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19825.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受损伤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2个十级,该项目计算为:(20667.07×20×0.32)132269.25元;误工费,原告在龙里县天福汽车维修中心工作,月工资24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原告日工资应为2400÷30=80元,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该项目应为80×120=9600元;护理费,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8224元,原告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60天,该项目计算为28224÷365×60=4639.56元;营养费,原告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诉请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鉴于原告在异地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且达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父亲王继祥年仅42岁,其提供的残疾人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8234.41元,被告周嵩山应承担180852.37元,被告刘磊应承担61211.57元,被告黄青青及法定代理人黄大兵承担8347.03元,原告王祖华自行承担27823.44元。在原告诉讼之前,已与被告周嵩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周嵩山亲属已按协议约定代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万元,与被告周嵩山应承担的份额差距不是很大,原告应按协议约定不得再向被告周嵩山追偿,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嵩山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周嵩山、刘磊与原告互殴过程中,被告夏天、黄军未参与,未与原告有肢体接触,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夏天、黄军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周嵩山已协议约定不得再向被告周嵩山追偿,故被告周嵩山不宜对本案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被告亦不宜对超出被告周嵩山已付15万元赔偿款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青青在本案中的责任轻微,亦不宜与被告刘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祖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211.57元;二、被告黄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祖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47.03元,该款由被告黄青青法定代理人黄大兵连带支付;三、驳回原告王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原告王祖华承担1193元,被告刘磊承担720元,被告黄青青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荣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贤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