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师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师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成某某,男。被告曹某,女。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成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斌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