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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名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名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69号原告洪名玉,农民。法定代理人胡亥,男,1993年6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306162612,汉族,农民,住涟水县东胡集镇胡谢村前胡组27号。委托代理人魏加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大道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名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洪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大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