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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文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文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永福县永福镇银洞村“坐麻山”山场砍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杂木折活立木蓄积量为24.9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为了修山种植杉树,于2014年农历9月初至农历10月初10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擅自砍伐其位于永福县永福镇银洞村楠木湾“坐麻山”(小地名)的责任山山场上的杂木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杂木材积为13.67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量为24.94立方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文某自动到永福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文某出生于1952年11月25日,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构成要件。(2)林权证(含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本案被砍伐林木及林地的权属,林地所有权人为永福县永福镇银洞村下洞陂屯集体,林地使用权人为文某,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文某。(3)永福县永福镇林业站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文某于2014年砍伐位于“坐麻山”(小地名)的阔叶林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4)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文某于2015年2月10日在其儿子的陪同下到永福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5)桂林地区年森林采伐限额(1996-2000)、公安机关对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的认定说明,证实:永福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办理的文某滥伐林木案,被滥伐的林木材积13.67立方米,按规定,认定被滥伐林木数量是以立木蓄积计算的,而立木蓄积=原木材积÷该树种出材率,因此认定立木蓄积=原木材积13.67立方米÷该树种出材率54.79%=24.94立方米。(6)永福县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患有慢支并感染、肺气肿和右上肺陈旧性病灶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父文某于2014年9月份雇请了4个贵州民工到“坐麻山”修山砍树,后来其陪同父亲文某到永福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3、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了修山种植杉树,其于2014年农历9月初雇请4个贵州民工到其位于永福县永福镇银洞村“楠木湾坐麻山”(小地名)的责任山山场无证砍伐杂木,2015年2月10日其到永福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4、鉴定意见(1)木材检验报告,证实:经永福县木材检验技术中心检验,被告人文某雇人所砍伐的永福县永福镇银洞村楠木湾附近的“坐麻山”(小地名)文某的责任山山场的林木为杂木(大部分为椎类),砍伐的林木材积为13.67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量为24.94立方米,该检验程序合法。(2)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文某,文某对此无异议。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永福县永福镇银洞村楠木湾附近的“坐麻山”(小地名)文某的责任山及其方位、林木被砍伐的现场状况。(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让被告人文某到案发现场,指认其雇人无证砍伐林木的现场及所砍伐的林木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所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4.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是初次犯罪,其滥伐林木是为了植树而修山砍树的,因此,本院决定依法对文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文某适用非监禁刑。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刘贤斌审判员韦芳人民陪审员文贤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朱宇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