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余财与李雪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财,李雪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余财。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李雪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健。委托代理人:彭逸堃。原告王余财诉被告李雪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李雪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逸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1时,被告驾驶无号牌(新车)小车,碰撞路边行人原告后再碰撞由邓路根驾驶的赣ccm811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o28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此事故李雪琨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乐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建议:全休2周、陪护1人。如不适,随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原因造成此次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有权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赔偿27332.62元(其中1、医疗费5178.30元,2、误工费12154.32元,3、护理费36天*100元/天=3600元,4、交通费200.00元,5、营养费4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合计27332.62元),减除被告预付医疗费5000元,实际赔偿金额计:22332.6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332.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琨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全部医疗费5178.3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一些赔偿项目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此被告不予认可。1、关于医疗费5178.3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所以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理赔给被告李雪琨。2、关于误工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工资存折或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更没有纳税证明,所以,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不真实,不合法。被告只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36天*80元/天=2880元。3、关于护理费,被告只认可22天*80元/天=1760元。4、交通费,实际没有发生交通费用,被告不认可。5、关于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所以,不予认可。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被告认可。三、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给予认可的项目和金额合计是684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四、保险公司应直接理赔6840元给原告,另直接理赔医疗费5178.30元给李雪琨,另还直接理赔停车费、拖车费、摩托车维修费、检测费合计1500元给李雪琨。根据以上事实,李雪琨要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时,被告李雪琨驾驶无号牌(新车)小车,从坪石碧翠苑路口驶入坪石金鸡中路右转,碰撞行人原告王余财后再碰撞由邓路根驾驶的赣ccm811二轮摩托车,造成王余财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雪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3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5178.30元,被告李雪琨支付5000元。出院建议:全休2周、陪护1人。如不适,随诊。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32.62元(其中1、医疗费5178.30元,2、误工费12154.32元,3、护理费36天*100元/天=3600元,4、交通费200.00元,5、营养费4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合计27332.62元),减除被告李雪琨预付医疗费5000元,实际赔偿金额22332.62元。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另查明,被告李雪琨的新车(发动机号为:015571w)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雪琨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以上保险的有效期内。诉讼中,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李雪琨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雪琨准驾资格;4、乐昌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住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住院日费用详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情况;7、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出院的情况;8、预交押金凭证,拟证明原告住院垫付押金的情况;9、出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住、出院缴纳医疗费的情况;10、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出院诊断情况;11、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情况;1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信息的情况;13、佛山市顺德区日通玻璃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住院前的工资情况;14、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有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雪琨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12、13、14有异议。被告李雪琨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押金单,拟证明李雪琨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2、保险单、发票,拟证明李雪琨的新车购买了强制险、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理赔;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李雪琨负全部责任;4、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李雪琨证照齐全。原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雪琨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坚持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是21天。最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故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雪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依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下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178.3元(原告支付的),有依据,符合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12154.32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日通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情况以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从事钳工工种)、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日通玻璃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工资表,工资显示月工资达9000多元至12000多元。但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工资账号、银行工资卡,也没有提交工资纳税证明,依规定工资收入扣减相关费用后超过3500元的依法应交个人所得锐,原告没有这方面的依据,因此,其月工资收入的主张属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只能参照其从事的接近行业标准每年工资46692元标准计算,依医嘱全休2周加上住院时间21天,误工时间为35天,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计4539.5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3600元,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其护理时间为21天,关于护理费如何计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护理工的收入证据,因此,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21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依照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及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5、营养费40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在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中,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住院时间是21天,按规定是每天100元合计是2100元。以上合计各项费用为8917.8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各项赔偿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1、医疗费178.30元,2、误工费4539.50元;3、护理费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8917.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李雪琨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理赔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动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李雪琨可依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王余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891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陈红审 判 员 杨香中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