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虞海峰诉九江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海峰,九江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虞海峰,男。委托代理人冯圣君,男,江西准星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正根,男,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海峰诉被告九江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浩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冯圣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海峰诉称: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在优品商城项目部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全款361179元及燃气开通费28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交付房屋,如未按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退款348979元,扣款15000元。原告责问扣款原因,被告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扣除15000元购房款是原告同意,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退回,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0086240《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九江市前进东路450号优品商城17栋1单元2503号商品房一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61179元及燃气开通费2800元,共计付款36397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交房,到期后原告以被告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竣工检测合格证》为由拒绝收房,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退房申请,称因其在武汉,身体不好等原因,申请退房,并自愿同意开发商扣除15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购房款348979元了清此事。2015年6月12日,被告办理完毕房屋解除备案登记后,便将购房款348979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内。后原告以被告超出约定付款期限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扣除购房款15000元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退房申请、银行流水等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前,即在2015年3月11日便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的意思表示,此非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通知,因此不应适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故原告以约定违约金过低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其《退房申请》中明确表示同意开发商扣除购房款15000元的请求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提出该承诺是附条件的,即开发商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款。但这仅系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退房申请》中没有确定承诺期限,被告并未给出同意按期付款的答复,而是通过受理原告申请,办理解除合同备案登记手续,退还原告购房款等相关工作流程办结该项退房事宜。故原告以《退房申请》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告未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退款,其作出的同意扣款15000元的承诺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嘉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