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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578号原告胡某某,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飞,男,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秋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其雇用被告张某某在其所有的彩票店经营彩票销售业务,彩票店的经营款由被告统一保管,被告每月向其交一次账务及现金。2015年5月前,账务与现金交纳正常,同年6月15日被告提出不干了,其与被告结账时发现账目与现金不符,经与彩票总站核对,账目没问题,现金少了13887元。对此,双方协商未果,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被告确认账目没有问题,现金少了13887元,并签字确认。之后,其多次索要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3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营业款其每天向原告交付,原告亦随时提取,现金少不应由其负责。同时,2015年6月15日其提出辞职,财务交清后才离开,故原告所述报案等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姐夫的四爸的女儿。2014年11月,原告胡某某雇用被告张某某为其经营其登记注册的新丰庆山路西头彩票店,并保管店内现金。同年11月24日起,被告张某某用笔记本记载流水账并按日向原告交付营业款,随后按日登记按月结算交款。被告张某某在其笔记本上记有,“2015年4月1日,总数:20247元。4月5号,总数20247+5000元。5月共计应交14700元。”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20247元为当时店内现金,包括刮刮乐、枪里、电脑里的等钱,5000元为原告随后投资的现金,14700元为原告5月应得的提成,��提取。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辞职,向原告胡某某交店里的现金:刮刮乐4779元、枪里3630元、电脑3945元、柜子4880元、5角50元。原告胡某某接手时发现现金少了13887元,以为账上有问题,遂与被告一同与彩票总站核对,发现账目没问题。后双方对此事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胡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账目没有问题,现金少了13887元。被告张某某对其笔记本上载明的“2015、6、15欠13887元”签字确认,但不承认自己拿了。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13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管理彩票店期间,原告常从店里拿钱不打借条,并且在其患病期间管理店面,让其亲戚在店里帮忙,现金缺少有多种原因,不应让其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其受雇原告打工时,又未约定现金少了让其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记账笔记本、原、被告结交现金书证、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等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近姻亲,本应相互珍惜亲情、尊重事实、妥善协商处理好纠纷,可却因不相互谅解经过公安部门再诉至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根据笔记本的记载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让被告为其经营彩票店,并让其保管彩票店现金,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5月份之前的账目和现金被告已向原告结清,履行了受托义务。再结合公安机关的证明,可认定6月份被告管理的账目没有问题,现金缺少13887元。至于被告辩称的,其在生病期间原告协助经营彩票店,以及原告弟媳协助经营,但其无证据证明原告及原告弟媳影响其管理账目和现金,而且该协助行为发生在纠纷产生之前,所以不能排除其返还责任。至于被告提交的《中国福利彩票���点缴款报表》,只能证明其管理的彩票店缴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擅自拿走其管理的现金而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对其受委托管理的资金负交付责任,其辩称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偿还欠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3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秋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