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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脱逃,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人曹某甲归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临朐县辛寨镇曹官庄村曹某丁家门口处与被害人曹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甲推搡曹某丁致其摔倒地上,被告人曹某甲将曹某丁扶坐地上后又撒手,曹某丁再次摔倒,致曹某丁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丁头部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证人曹某乙、杨某、曹某丙、张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丁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审 判 员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崔永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