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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卜某某被告黄某某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选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经杨某介绍,被告以16000元购买其家小尾寒羊28只,当场付款1000元,余款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承诺同年11月9日付清,但逾期后推诿不付。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羊款15000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购买原告羊只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经杨俊江介绍,被告以16000元购买原告小尾寒羊28只,当场付款1000元,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同年11月9日付清,杨俊江以证明人身份签字。逾期后,被告推诿不付。2015年7月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议,被告购得原告羊只,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欠款。被告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已付原告的1000元虽只有原告陈述,但因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且该陈述对被告有利,应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卜某某购羊款16000元,已付1000元,下剩15000元。2、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选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颜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