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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与李某某乙、长春市某某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甲,长春市某某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61-1号申请人李某某甲,女,汉族。住长岭县。被申请人长春市某某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男,经理,汉族。被申请人李某某乙,男,汉族。住长春市。申请人李某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中东新天地支行,帐户存款22400.00元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甲与被申请人高某、李某某乙之间有合伙协议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李某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中东新天地支行,帐户存款22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 娜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苗雨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