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12号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号。负责人:冷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宿生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永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迎春,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国庆,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吉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昆仑银行乌分行)与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油脂公司)、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日月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院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新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宿生刚,被告新光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迎春、姜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我行与被告新光油脂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我行承兑被告开立的五张额度不超过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即25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未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从我行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新光油脂公司交存了保证金2500万元,我行与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光大日月集团公司为新光油脂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协议,我行对新光油脂公司开立五张出票日为2014年6月12日、收款人为新疆天润圣达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但新光油脂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导致我行垫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新光油脂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24608451.81元,利息2362391.05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新光油脂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923元;三、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公司对被告新光油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光油脂公司答辩称,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所诉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欠付的垫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但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过高,希望予以调整。对保全费无异议。对律师费,因未实际产生,故不应当承担。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甲方)与被告新光油脂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88109911406110001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自2014年6月11日至12月11日间开立的五张额度不超过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50%即2500万元;乙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三日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其在甲方开立的账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由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昆仑银行乌分行(甲方)与被告光大日月集团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881099114061100012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与新光油脂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250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甲方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11日,新光油脂公司向昆仑银行乌分行交存保证金2500万元。2014年6月12日,昆仑银行乌分行对上述五张合计金额5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2014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新光油脂公司未按约定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导致昆仑银行乌分行垫款24608451.81元。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昆仑银行乌分行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所委派律师为昆仑银行乌分行的本案诉讼提供诉讼代理等服务,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总额为20092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支付60%,余款于判决生效后支付。2015年5月25日,昆仑银行乌分行按约向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20554元律师费,即总额的60%。此外,昆仑银行乌分行就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昆仑银行乌分行分别与新光油脂公司、光大日月集团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昆仑银行乌分行依《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了新光油脂公司开立的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新光油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三日内将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到昆仑银行乌分行指定账户,致昆仑银行乌分行为其垫款24608451.81元,故新光油脂公司应向昆仑银行乌分行偿还该款。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新光油脂公司应自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五向昆仑银行乌分行支付垫款的逾期利息。新光油脂公司主张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因该利率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计收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亦未作出限制,故本院对新光油脂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昆仑银行乌分行主张垫款的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新光油脂公司应向昆仑银行乌分行支付垫款24608451.81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92天的利息为2362391.05元。昆仑银行乌分行为实现其债权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923元。新光油脂公司对保全费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委托律师服务协议》,昆仑银行乌分行为此次诉讼需支付的律师费总额为200923元,而其提供的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已向受托方支付律师费总额的60%,即120554元。结合双方《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该笔200923元的律师费应认定为昆仑银行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费用,故新光油脂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昆仑银行乌分行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新光油脂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昆仑银行乌分行与光大日月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条件成就,光大日月集团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新光油脂公司依《银行承兑协议》向昆仑银行乌分行所负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偿还垫款本金24608451.81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2362391.05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赔偿诉前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923元;三、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58.83元,由被告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段新瑞人民陪审员 付全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申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