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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养殖户。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到高邮市三垛镇、甘垛镇等多处鱼塘棚,乘隙窃得鱼饲料、水泵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到高邮市三垛镇武宁村十一组被害人陈某甲鱼塘棚,乘隙窃得宏大牌2018混养鱼饲料22袋,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8袋鱼饲料,已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到高邮市甘垛镇官林村二组被害人凌某鱼塘棚,乘隙窃得菜籽饼8袋、抽水泵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6袋菜籽饼、水泵,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凌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到高邮市三垛镇米仓村六组被害人戴某鱼塘棚,乘隙窃得通威牌1038鱼饲料12袋,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到高邮市二沟幸福支渠路被害人陈某乙鱼塘棚,乘隙窃得通威牌1038鱼饲料8袋半,价值人民币129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退出大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