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黄文涛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为自用,携带自家砍刀,侵入敦化林业局松江河林场65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株(径级为2公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扣押决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