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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向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70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向某甲为维修自家猪圈,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妻子黄某甲(另案处理)一起用汽油锯砍伐自家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山林中柳杉树49株、马尾松8株、杉树1株,经鉴定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1.626立方米。群众举报后,被告人向某甲在作案现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持指控有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说明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控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向某甲所采伐的全部木材及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其在庭审中承诺植树造林,修复生态。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尺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吴某某、向某乙、谭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诚意,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向某甲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扣押木材及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