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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天津润恒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如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张如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814号原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五路197号海景大厦510室。法定代表人陈瑞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河北恒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亮,男。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如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并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份工资2725元及经济补偿金3436.3元。但被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2015年2月并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后经原告了解,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便开始在唐山兴润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却到唐山兴润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并领取报酬,其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并重复领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力27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实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医院陪护费用1张,证实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另一家公司工作;3、中国银行付款回单2份,证实原告公司给付被告支付2月份工资与经济补偿金;4、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被告在2月份去其他公司上班,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并在唐山兴润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并领取报酬,起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重复领取劳动报酬,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2725元。被告张如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双方是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被告2月份其实是工作的,收到了工资2725元。之所以没在原告公司工作,是原告派被告去曹妃甸协助工作。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1份,证明是原告公司派被告去唐山兴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实王灵飞系曹妃甸营业区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如亮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任司机,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将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接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被告因福利、劳动报酬和赔偿金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查明,被告已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但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到唐山兴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津滨(保)劳人仲字(2015)第50231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效力。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2725元,被告已实际收到上述工资。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并重复领取劳动报酬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不予认可,故儿酿成诉讼。再查明,原告于2105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具工作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现公司正式通知你于2015年1月31日到曹妃甸报道,协助总经办副经理王灵飞工作,工作期间享受双休待遇,奖金根据业绩考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5年2月起,是否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而未到原告公司工作。就该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是在原告的通知指派下,到唐山兴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其到该公司工作期间就是为原告工作,被告为此提供了原告公司出具的工作通知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于其向被告出具工作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主张被告未按要求到指定工作岗位,其到唐山兴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非原告指派。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原告出具的工作通知,但该通知中仅载明原告通知被告到河北曹妃甸协助总经办副经理工作,并未反映出指派被告到唐山兴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同时,上述争议点在津滨(保)劳人仲字(2015)第50231号仲裁裁决书中已做出“被告已于2015年2月1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采信,对于被告于2015年2月起,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而未到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2015年2月未到原告公司工作,而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2015年2月份工资2725元,被告获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7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天津恒润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7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如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