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商初字第12号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蹇忠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敏模,男,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白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该公司经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余庆信用联社)诉被告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茂烟花爆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余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敏模、夏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正茂烟花爆竹公司今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庆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与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溪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溪信用社)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又于2011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据1300万元,原告将1300万元转入了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借据、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2013年8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4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600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8月14日按约定偿还了100万元,后续款项未付。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以现金出资方式入股余庆县黔熊烟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700万元,同年11月18日以现金方式入股余庆县飞龙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180万元,又于2015年2月4日用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及所有企业的全部设备和资产质押给冯忠义借款800万元。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2、判令按农信龙固抵字第2011第001号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正茂烟花爆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庆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借款申请书》;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进账单》。证明被告从最开始申请借款到双方最后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按约将贷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第三组:1、《抵押合同》;2、《抵押承诺书》;3、《房屋他项权证》;4、《声明与保证》。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无争议的房产进行了贷款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的事实。第四组:1、《还款计划承诺书》;2、《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3、《还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承诺了如何还款的情况下,只偿还了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之后未偿还任何款项的事实,且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第五组: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质押合同》;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审核表》;4、《股东合作协议书》;5、余庆县天龙引火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将已经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又拿到市场监管局质押给冯忠义、熊琦等进行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因被告正茂烟花爆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原件,原、被告均加盖有印章,且被告法人代表张劲松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件上进行了署名,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要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法庭调查的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2日,被告正茂烟花爆竹公司以偿还前期建厂贷款及资金周转为由,向龙溪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金额为1400万元)。同年8月17日,经原告余庆信用联社审查后,龙溪信用社遂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正茂烟花爆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信龙固借字第2011第00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人借款用于偿还投资人张劲松因公司改扩建所欠银行贷款、借款、工程及材料款及经营周转资金。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执行利率9.20%。……。第七条:借款担保与保险。一、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二、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名称:抵押合同(编号:农信龙固抵字2011第001号)。担保人:正茂烟花爆竹公司。……。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2.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二、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一)至(五)项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正茂烟花爆竹公司与龙溪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农信龙固抵字2011第0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属的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200112**号、第20011296号、第20011297号房产及余国用(2011)第302号、303号、304号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龙溪信用社于2011年8月18日将1300万元的贷款本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曾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3年8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4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600万元。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支付了第一期还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8月17日,原告余庆信用联社所属的龙溪信用社与被告正茂烟花爆竹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前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正茂烟花爆竹公司在依约获得获得了1300万元的贷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仅仅在2013年8月13日支付了第一期还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正茂烟花爆竹公司理应就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因被告正茂烟花爆竹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后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3日止为594213.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可知,为保证贷款的偿还,被告将其所属的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200112**号、第20011296号、第200112**号房产及余国用(2011)第302号、303号、304号土地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对原告诉请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该款截止到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594213.74元;2015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1200万元为本金,起算到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9.20%计付);二、确认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200112**号、第20011296号、第200112**号房产及余国用(2011)第302号、303号、304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余庆正茂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