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祝玉国与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玉国,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祝玉国。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伊静。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玉国与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玉国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在嘉善县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国陶庄循环经济城的商铺(位置为16幢102室),房屋总价为732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372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和购房确认书。同时告知原告,因为被告的合同打印人员外出,让原告等通知后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合同各项手续,但一直没有办理。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签订购房合同手续,被告始终未予办理。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37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资金占用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财务上查知,到账的主体与本案的原告不一;2、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为本案合同确认书签订后,双方没有订立相应的合同,也没有规定在多少期限内订立,如果不订立的话,予以解除等。目前被告处于停工状态,但是不表示以后不具有正常运转的可能性。所以就本案而言,不具备解除的条件;3、即便退一步讲,被告占用款项的实际损失,与诉状也相差较大。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公司财务章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372000元,所有付款是钟敏生付的;3、《中国陶庄循环经济城》合同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了相应了商铺,被告也确认收到了372000元的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因是复印件现无法予以质证。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原告据此未予以质证,但结合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情况,对其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据原告所提交的《中国陶庄循环经济城》合同确认书显示:原告作为受让人,受让的商铺号为16栋102号、面积124.21、单价5893元、合同金额732000元,2013年8月9日首付372000元,余款360000元办理按揭。该确认书客户确认栏有“钟敏生”签字,销售部经理栏有“张利恩”签字。2013年8月9日“钟敏生”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504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钟敏生、祝玉国”、款项内容“首付款”、金额“372000元”、收款方式“刷卡”。对此原告庭审中述称“相应的款项均是钟敏生支付的,共两套房涉及本案和另一案【(2015)嘉善民初字第1143号,首付款也为372000元】,钟敏生卡上刷了504000元,通过案外人的卡刷了24000元,共支付744000元”。被告则表示需案外人来确认。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但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0000元变更表示为:按照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进行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计算到2015年的8月25日金额为59954元。另查明,双方对认购确认后至今未订立正式的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及其他各项商品房买卖手续,所涉的房屋被告至今未能建造完工及交付。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契约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契约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但双方此后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且因被告之原因至今实际无法交付涉案房屋,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372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占用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首付款占用损失计算方式过高,予以更正,对被告代理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首付款被占用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已付的首付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9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据此,据此,依照《》第、第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祝玉国购房首付款372000元;二、被告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祝玉国购房首付款被占用之利息损失。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原告预交),由嘉兴亿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