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照喜与吴作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照喜,吴作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曹照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作梁,教师。原告曹照喜诉被告吴作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照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作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照喜诉称,2012年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吴作梁结算,被告吴作梁共欠原告工资及船上开支款8563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吴作梁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563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作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照喜受雇于被告吴作梁从事船上工作。2012年1月24日,被告吴作梁向原告曹照喜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曹照喜工资及船上开支款共计8563元”。欠条出具后,原告曹照喜多次催要,被告吴作梁一直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照喜受雇于被告吴作梁从事劳务活动,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及相应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吴作梁亦出具欠条予以认可,被告吴作梁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曹照喜支付欠款。被告久拖不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作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照喜支付欠款856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作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