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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德清诉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清,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林德清,男,汉族,58岁。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住所:蛟河市。经营者:孔凡君,男,汉族,49岁。原告林德清与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7日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德清诉称: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于2013年开始在林德清处购买木材板方用于包装石材。2014年11月3日经结算,尚欠木材板方款9851元未给付,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的财会人员于当日为林德清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索要,未给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给付尚欠尚欠木材板方款9851元。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经营者为孔凡君,设立方式系个体工商户。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于2013年开始在林德清处购买木材板方用于包装石材。2014年11月3日经结算,尚欠木材板方款9851元未给付,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的财会人员李桂梅于当日为林德清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索要,未给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给付尚欠木材板方款98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的财会人员李桂梅为林德清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购买林德清木材板方用于包装石材,结算后并为林德清出具了欠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与与林德清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作为买受人应当向林德清支付拖欠的木材板方款9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德清木材板方款9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冈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国 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