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卢波与朱伟昌、李奇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波,朱伟昌,李奇英,朱东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卢波。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朱伟昌。被告李奇英。被告朱东升。原告卢波诉被告朱伟昌、李奇英、朱东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昌、李奇英、朱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波诉称: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初向出借人盛金夫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三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1份,原告为三被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0日分两次代偿了3000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代偿款300000元。被告朱伟昌、李奇英、朱东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三被告经原告提供担保,向案外人盛金夫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代三被告向盛金夫偿还借款3000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朱伟昌、李奇英、朱东升向案外人盛金夫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盛金夫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归还,月息2%。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5月27日,原告代三被告偿还了15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代三被告偿还了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三被告向案外人盛金夫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成立,原告在代三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伟昌、李奇英、朱东升支付卢波代偿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朱伟昌、李奇英、朱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