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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丹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孙宪成、郝文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宪成,郝文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丹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磊,系小孤山信用社主任。被告:孙宪成,男,1962年10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郝文立,男,1955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孙宪成、郝文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磊与被告孙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文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5日,孙宪成、郝文立分别在我社联保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800001‰,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孙宪成、郝文立对债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孙宪成、郝文立清偿了部分本金。现孙宪成拖欠我社债款本金18900元,利息28526.92元,合计47426.92元;郝文立拖欠我社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合计59951.91元。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孙宪成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8900元,利息28526.92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47426.92元;请求郝文立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9951.91元。诉讼费由孙宪成、郝文立负担。孙宪成辩称:伊通农联社所述均属实。我同意偿还债款本息。一次性还款有困难,我同意分几年还清。郝文立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孙宪成、郝文立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宪成、郝文立分别在伊通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800001‰,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孙宪成、郝文立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孙宪成、郝文立清偿了部分本金。现孙宪成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18900元,利息28526.92元,合计47426.92元;郝文立拖欠伊通农联社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合计59951.91元。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孙宪成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18900元,利息28526.92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47426.92元;请求郝文立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9951.91元。诉讼费由孙宪成、郝文立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孙宪成、郝文立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另该合同约定孙宪成、郝文立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孙宪成、郝文立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宪成、郝文立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孙宪成、郝文立给付所欠债款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宪成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18900元,利息28526.92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47426.92元;二、被告郝文立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951.9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合计59951.91元;上述债款于判决生效后履行。三、被告孙宪成与被告郝文立对上述债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50元(预收2447元,应退还1223.50元)及保全费81元,由被告孙宪成负担538元,被告郝文立负担766.50元(含保全费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方海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