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兴强与白雪、吴锋青、陈伟光、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强,白雪,吴锋青,陈伟光,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张兴强,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白雪,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吴锋青,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伟光,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兵,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原告张兴强与被告白雪、吴锋青、陈伟光、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强、被告白雪、吴锋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陈伟光、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白雪、吴锋青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借款人白雪、吴锋青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伟光、刘兵作为借款人白雪、吴锋青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以担保借款人白雪、吴锋青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签订了《担保保证承诺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雪、吴锋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其后利随本清)。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第四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雪、吴锋青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95万元,之后偿还了20万元,被告愿意在剩余欠款范围内,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兵答辩称:1.借款协议中丙方的签字是吴锋青而不是被告,被告于本案无关;2.担保人的担保无效且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3.原告诉请的利息高出了法律规定,对于高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伟光答辩意见同刘兵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约定了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白雪、吴锋青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目的,被告实际收到借款95万元,协议约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刘兵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的金额无异议,借款协议的下方第七条丙方的签字为吴锋青,不是被告陈伟光、刘兵,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陈伟光质证意见同刘兵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二,担保保证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陈伟光、刘兵为被告白雪、吴锋青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雪、吴锋青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借款协议无关,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陈伟光质证意见同刘兵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商品房��卖合同1份,说明1份,证明被告白雪用恒大绿洲13号楼1-1303号房屋为该笔借款做了抵押。被白雪、吴锋青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没有做不动产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没有设立,并且原告在事实请求中对该房屋没有要求优先受偿。被告刘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刘兵、陈伟光并不知详情。被告陈伟光质证意见同刘兵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白雪、吴锋青、陈伟光、刘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白雪、吴锋青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认可通过银行转账只出借了95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左右偿还了5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左右偿还了5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了5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了5万元,共计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陈伟光、刘兵为白雪、吴锋青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签订了《担保保证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雪、吴锋青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诉请数额为1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只支付了95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定的初借借款本金为9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左右偿还了5万元,于2014年1月13日左右偿还了5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了5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了5万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月利息为17733.33元(95万元×5.6%÷12个月×4倍),剩余32266.67元则应视为本金予以扣减,依次方法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835866.51元,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30323.59元,经冲减后剩余的本金为835866.51元。被告刘兵、陈伟光自愿在为被告白雪、吴锋青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保证承诺书》,应当对被告白雪、吴锋青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雪、吴锋青偿还原告张兴强借款本金835866.51元,支付利息230323.59元,合计10661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兵、陈伟光对被告白雪、吴锋青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白雪、吴锋青、刘兵、陈伟光7900元,原告张兴强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