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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王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787号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19幢4-4#,组织机构代码79804957。法定代表人吕树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贵岳,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钢,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宽公司”)与被告王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贵岳,被告王钢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宽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以前,王钢多次在鹏宽公司处购买酒水,共欠鹏宽公司货款56600元,现王钢已偿还货款4000元,尚欠52600元。嗣后,王钢一直未还款。故鹏宽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钢向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00元,并支付以货款52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王钢辩称,王钢欠鹏宽公司货款56600元,已偿还4000元,现尚欠52600元属实。本案所涉酒水买卖合同是鹏宽公司与重庆卡玛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王钢是重庆卡玛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钢应鹏宽公司会计人员的要求写了欠条。重庆卡玛娱乐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关闭。王钢愿意作为债务人加入重庆卡玛娱乐有限公司与鹏宽公司之间的债权��务关系之中,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王钢系重庆卡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7日,鹏宽公司与卡玛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一份,该《销售协议》约定鹏宽公司负责把产品即啤酒、洋酒、红酒等送到卡玛公司场所,由卡玛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签字,作为鹏宽公司收款的有效凭证;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30号对单,次月1-5号结清上月货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等内容。当日,鹏宽公司与卡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卡玛公司在合同期内包销珠江精品纯生含珠江雪堡生啤4800箱,分解到月完成400箱,货款结算方式为为月结,每月30号对单,次月1-5号结清上月货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等内容。2013年10月16日,鹏宽公司与卡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应卡玛公司场所需求增加一款珠江系列啤酒产品,销量计入原合同销量等内容。2014年11月13日以前,卡玛公司多次在鹏宽公司处购买酒水,共欠鹏宽公司货款56600元。2014年11月13日,王钢向鹏宽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鹏宽公司酒水款56600(伍万陆仟陆佰元正)。嗣后,王钢一直未还款,故鹏宽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王钢欠鹏宽公司货款56600元,已偿还4000元,现尚欠52600元属实。王钢确认其愿意作为债务人加入卡玛公司与鹏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鹏宽公司当庭确认,鹏宽公司只起诉王钢,不起诉卡玛公司,对卡玛公司不提任何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销售协议》、《补充协议》、《欠条》等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鹏宽公司与卡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王钢作为卡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卡玛公司欠鹏宽公司货款56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卡玛公司理应向鹏宽公司支付货款56600元。现王钢当庭确认其愿意作为债务人加入卡玛公司与鹏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王钢理应向鹏宽公司支付货款56600元。现已查明,王钢已向鹏宽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故现王钢应向鹏宽公司支付货款5260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王钢逾期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而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现鹏宽公司主张以货款52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鹏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00元,并且支付以货款52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王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