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知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廖增军与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徐绍良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增军,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徐绍良,叶小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知初字第61号原告:廖增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胜。。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绍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兴斌。。被告:徐绍良。。。。。。被告:叶小勇。。。。。。原告廖增军为与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徐绍良、叶小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徐绍良兼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斌、被告叶小勇,申请证人李某、潘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增军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俺老孙”文字商标的申请。2011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079486号“俺老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花生牛奶(软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水(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剂;啤酒(截至),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绍良、叶小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所持有的“俺老孙”商标授权乙方(被告徐绍良、叶小勇)将库存核桃乳10万只、花生牛奶13万只、米酿10万只包装材料用完。”2014年4月29日,金华电视台“百姓零距离”栏目报道了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有“俺老孙”商标的核桃乳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被大量国内媒体转播转载,由此给原告商标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另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属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徐绍良、叶小勇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俺老孙”商标用在被告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且该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有损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履行作为商标注册权人负有的法定监督义务,以及维护原告商标相关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徐绍良、叶小勇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声誉的行为;2、解除原告与被告徐绍良、叶小勇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被告徐绍良、叶小勇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俺老孙”注册商标;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为原告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徐绍良、叶小勇共同辩称:“俺老孙”商标实质上应属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1月26日,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时,原告廖增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处理公司事务时有意无意的均以个人名义处理,如申请公司电话、宽带,租赁厂房,以及申请商标注册等,而相关费用均是由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的。2013年9月份,原告在转让股份时提出“俺老孙”注册商标属于其个人所有,被告等公司股东才知悉,故原告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的无形资产,属侵权行为。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即使该商标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已授权被告徐绍良、叶小勇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直至库存包材全部用完为止,而徐绍良、叶小勇系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且有关包材中印制的厂家为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故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库存包材生产产品行为,当然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另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事实的。消费者投诉后,政府质检部门也对产品进行了鉴定,其结果是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是消费者使用不当所致。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登记在先,且字号为“俺老孙”,而原告商标权核准在后,系原告侵犯了被告企业商号的在先权,被告为此也已另案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到庭的证人李某、潘某、胡某进行质询。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第8079486号“俺老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无效的注册证书,如果有效,也应归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享有。本院认为,商标注册证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给商标持有人用以证明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法定凭证,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前均是有效的,根据该注册证记载明确注册人为原告。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2、原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只授权许可被告徐绍良、叶小勇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明确授权商标使用时间和范围为库存包材,而包装袋上印制的生产厂家为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故原告实际也是授权给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的字面表述为授权给被告徐绍良、叶小勇,但被告徐绍良、叶小勇是通过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才能将库存包材用完,且包材上印制的生产厂家为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故三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已授权被告徐绍良、叶小勇、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在库存包材范围内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3、原告提交视频光盘1份,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并导致原告商誉受到较大损害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光盘录制内容是不完整的。投诉是消费者的权利,但被告生产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事发后质检部门也曾进行质量抽查,其检查结果也是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从视频光盘资料记载内容仅能证明曾有消费者怀疑被告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向媒体投诉的事实,但仅凭该视频资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商誉受损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4、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共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侵权故不应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至于被告有无侵权行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只对原告为提起诉讼及应诉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5、原告提交被告生产的“太太磨坊”早餐搭档袋装草莓汁、红枣汁、蓝莓汁及“俺老孙”听装核桃乳、“太太磨坊”袋装豆奶产品实物各1份,证明三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三被告对产品本身无异议,且表示上述产品就是使用库存包装的,原告已授权故不属于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已明确授权被告将库存核桃乳、花生牛奶、米酿包材用完。而本案中涉及原告商标的“俺老孙”听装核桃乳就是使用库存包装的,另外“太太磨坊”系列包装也并不涉及侵犯原告商标权内容。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6、原告提交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及申请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俺老孙”商标系原告个人申请注册并自行付费的事实。三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确认商标系原告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及发票均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收费发票系政府主管部门监制,具有公信力,且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为原告廖增军,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7、原告提交证人书面证词3份,并申请证人李某、潘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曾承诺在一年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俺老孙”字样的事实。三被告认为上述证人出具的证词均是虚假的,且三证人存在串通作虚假陈述的情形,相关证人与被告有密切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原告对三证人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潘某、胡某系原告亲戚及现原告设立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内容存在矛盾,另证人李某陈述过程中情绪不正常,表述内容存在前后不一致,故本院确认上述证人证言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8、原告提交我国关于植物蛋白饮料核桃乳的轻工业行业标准打印件1份,证明视频中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这一行业标准要求是不一致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对于产品质量等问题应以质检局的检验结论为准,而不能仅凭一个行业标准确定。本院认为,轻工业行业标准只是一个质量指标参照,而并非案件证据,具体落实到本案产品,应以质量检验结论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9、被告提交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资金账目、中国电信公司金华分公司客户登记单、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照片打印件7份,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的“俺老孙”商标实质上应属于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资金账目首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后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客户登记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厂房租赁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银行转账凭证发生时间为2013年,与商标注册事项无关,且当时原告作为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处理公司财务也属正常,但不能认为所有通过其个人账户款项均系公司财务。本院认为,由于资金账目、客户登记单、厂房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均发生在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后,与待证内容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10、被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库存包材记账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时就该商标权发生争执,后经协商明确约定被告可使用“俺老孙”商标至库存包材用完,而库存包材现尚未用完的事实。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协议时对商标权并未发生争议。原告对记账本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被告未用完,原告也不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本院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上明确是原告授权被告在库存包材上继续使用“俺老孙”商标,从该证据上无法证实双方当时对商标权有争执的事实。对于记账本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能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原告抗辩意见与被告待证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被告可使用印制有“俺老孙”商标的库存包材直至用完,而库存包材现尚未用完的事实具有证明力。11、被告提交编号为ZBD(A-049-160-2012)检验报告复印件、浙江市场消费者满意品牌单位及“3.15金承诺”示范(品牌)单位荣誉证书和浙江市场消费者满意品牌单位的牌匾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产品享誉四方,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出现质量问题产品不是该批检验的产品。对有关证书、牌匾是可以花钱买的,无公信力。本院认为,消费者投诉事件发生在2014年4月份,有关检验对象为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的核桃乳产品,与投诉产品型号一致,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且该听装核桃乳保质期为18个月,故该检验报告与本案争议仍有关联性,根据检验报告反映被告生产核桃乳质量是合格的,原告虽提出被告生产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有关证书、牌匾是《市场早报》社等联合颁发,在市场领域具有一定专业性,具有可信度的。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12、被告提交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俺老孙”商标注册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俺老孙”商标如认定属于原告,则其构成侵权,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从中也可以反证“俺老孙”商标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就商标事项因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何方侵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只对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就商标权和企业字号纠纷提起诉讼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1日,廖增军以其个人名义委托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第29类“欢动”和32类“俺老孙”文字商标注册申请事项。当日,廖增军向该公司支付了商标申请代理费3000元。2011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079486号“俺老孙+拼音”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廖增军,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花生牛奶(软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水(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剂;啤酒(截至),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事后,廖增军将该商标无偿提供给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9月3日,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廖增军、廖俊美、潘某、吴岳忠、胡燕红(协议甲方)将其所持有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折价1100000元全部转让给徐绍良、叶小勇(协议乙方),于协议签订时由乙方先付款500000元,协议签订10日内付清余款600000元后甲方签字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同时约定甲方所持有的“俺老孙”商标授权乙方将库存核桃乳100000只、花生牛奶130000只、米酿100000只包装材料用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徐绍良、叶小勇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3年9月16日,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徐绍良和叶小勇。2014年4月29日,金华电视台“百姓零距离”栏目报道了一起消费者投诉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标注有“俺老孙”商标的听装核桃乳有质量问题的事件。事后,廖增军以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侵犯其商标权,徐绍良、叶小勇在使用商标过程中未确保产品质量侵害其商标声誉权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另查明,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系廖增军与徐绍良于2010年1月26日共同投资100000元设立的公司,其经营项目为批发预包装食品。2011年6月14日,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从金华市秋滨街道秋高社区西区1幢8号201室迁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古方一村桥东1幢,经营项目变更为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的生产,注册资金增至800000元,投资人除原股东廖增军、徐绍良外,叶小勇、廖俊美、郑小平、胡燕红也成为该企业股东。2012年8月24日,股东郑小平退出该公司,潘某、吴岳忠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2013年9月份,廖增军与廖俊美、潘某、吴岳忠、胡燕红等股东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徐绍良和叶小勇,并于2013年9月16日正式退出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当月29日,廖增军与潘某等股东又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横路荡村投资1000000元,新设立金华市润轻松食品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零售、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的生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廖增军于2010年2月21日以个人名义委托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第32类“俺老孙”文字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事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廖增军于2011年2月28日获得第8079486号“俺老孙”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成为“俺老孙”文字商标的注册权人,其有权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禁止他人使用“俺老孙”文字商标,并负有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义务。虽然本案原告廖增军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系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律并未禁止其以个人名义自付费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成功后,原告将该商标允许公司无偿使用,这也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可,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徐绍良、叶小勇以此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应属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依据不足。故三被告对商标权属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退出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时,为避免已印制有“俺老孙”文字商标的库存包材不必要的浪费,原、被告经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原告许可被告徐绍良、叶小勇继续使用注册商标直至库存包材用完,是符合情理的,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随意解除。当然由于被告徐绍良、叶小勇系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的两大股东,且有关包材上印制的厂家也是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名称,故该许可内容对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同样也应是有效的,故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徐绍良、叶小勇在库存包材范围内使用“俺老孙”文字商标的行为均不属于侵权行为。另原告主张三被告在使用库存包材所生产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被消费者投诉,从而严重影响到原告商标的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重大损失,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商标许可合同,并由三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消除不良影响。虽然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在使用库存包材生产销售核桃乳过程中,曾有被消费者投诉并被媒体采访报道的事实,但从媒体报道中并未能明确认定相关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金华市俺老孙食品有限公司在此事件过程前后也未曾受到过质检或工商部门的查处,且原告也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生产的相关产品确有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增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军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姚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爱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