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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涂桂香诉被告林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涂桂香,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大定堡满族乡。被告林涛,男,198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桂香诉被告林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桂香、被告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桂香诉称,2015年5月21日晚19时10分,林涛驾驶自行车沿士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交叉口南侧,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涂桂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涂桂香摔倒受伤。交警认定林涛全责。原告因此事故手指伤口缝合9针,至今中指没有消肿,已经1个月没有上班工作,还在调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2.64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涛辩称,一、被告不认为自己对此事故负有责任,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赔偿。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骑行的均为自行车,没有超车时在一条直线上的特征和要求,被告经过原告时也没有跟原告接触,在被告完全超过原告时,因原告自己操作不当才致使事故发生;二、被告不认可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以被告收到责任认定书之后依法提请复核,但由于原告已经提出民事诉讼,所以复核终止,希望法院对责任进行公平的认定。三、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仅就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其余应当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9时10分,林涛驾驶自行车沿士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重庆路交叉口南侧,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涂桂香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与涂桂香相刮碰,致涂桂香摔倒受伤。后涂桂香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四天,其中二级护理四天。医嘱休息贰周。期间花费急救费220元,门诊医疗费548.39元,住院医疗费1144.25元。另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沿士英街由北向南骑行,紧靠马路边右,发生事故时,这台自行车在我左后侧,她往右打了一下车把,前轮刮我自行车左后侧,然后她就摔倒了”。原告涂桂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沿士英街由北向南行驶,快到十中门前时,这台自行车从我后边过来,在我右侧超过我的过程中,就把我刮倒了。”后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1日19时10分,林涛驾驶自行车沿士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重庆路交叉口南侧,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涂桂香驾驶的自行车的过程中,与涂桂香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致涂桂香摔倒受伤。林涛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的过程中,妨碍被超越的自行车行驶,与被超越的自行车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桂香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林涛不服,提出申请事故复核的要求,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复核审查期间涂桂香就该案已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对该案终止复核。再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其为农村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被告林涛提供的复核中止认定书、交通肇事公安卷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涂桂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系与被告林涛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应由被告林涛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林涛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现被告驾驶自行车超越前车过程中,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导致与前车相刮的后果,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四天,按照每天50元予以保护。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天数,医嘱中载明原告住院四天,其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贰周,故原告误工天数为18天。关于误工费标准,虽原告提供证明欲证实其收入情况,但该证明既无经办人员签字,也没有载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其按照月工资24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虽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涂桂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9.48元(详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涂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霍炘炘赔偿明细医疗费:192.39元+350元+6元+1144.25元+220元=19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200元护理费:35128元÷365天×4天=384.96元误工费:11191元÷365天×18天=551.88元合计:3049.48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