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郝君玲(系被告女儿),女。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君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经庄河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曾于2013年春、2014年7月两次向贵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贵院两次判我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前妻有四间草房,我前妻去世后发生继承,应有我两儿、一个姑娘的份额,后由我二儿出资翻建成三间轻钢彩房,此房没有房照,没有建房申请,没有刘某某的份额。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翻建三间房屋,我与原告已投资3万元,虽没有证据,但此三间房应当有我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致双方相处不睦,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均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始终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翻建三间房屋,被告称原、被告已投资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自认没有证据,另外已翻建三间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因涉及到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