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影健与刘辉、赵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辉,赵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刘某某,男,2009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赵煜,女,1977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广东金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1栋8楼02、03、04号,11楼09、10号。负责人:张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辉、赵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被告刘辉、赵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辉、赵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611.18元(伤残赔偿金:24381×20×10%=48762元;医疗费用:15473.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天×40元/天=104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6天×30元/天=7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天×120元/天=31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鉴定费:9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原告以被告刘辉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金额合计为:83611.18元(1000+11473.98×80%+64432=83611.18元),伤残赔偿金现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原告当庭放弃对后续医疗费的主张;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川X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赵煜所有,被告刘辉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人寿财保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5年5月7日,原告监护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安顺桥上机动车道由滨江东路方向往十二北街方向行驶,8时4分原告的监护人驾车行驶至武候区十二北街与临江东路交叉路口驶入路口直行时,遇被告刘辉驾驶车牌为川XXXXXX号小型轿车由原告监护人所驾车辆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行驶,原告监护人所驾车辆与被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原告2016年1月25日入院取内固定,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残于2016年3月2日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X(十)级,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刘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规定,被告刘辉的部分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了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其理应承担相应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法律规定各项赔偿费用,赵煜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作为该车承保人,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辉、赵煜共同辩称,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赵煜作为车主不承担责任,刘辉垫付医药费1.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垫付医药费1万元,因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我方认为原告的父亲闯红灯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各项赔偿要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驾驶川AXX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及刘某某2另一女儿刘某某3,沿安顺桥上机动车道由滨江东路方向往十二北街方向行驶,8时4分刘某某2驾车行驶至武候区十二北街与临江东路交叉路口驶入路口直行时,遇被告刘辉驾驶车牌为川XXXXXX号“讴歌”小型轿车由刘某某2所驾车辆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行驶,刘某某2所驾车辆与被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及原告、刘某某3受伤。事发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2驾驶川AXX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前进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对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刘某某2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以及《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号“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刘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规定。因未查明刘辉是在什么交通信号灯情况下驾车驶入路口,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某于事故当日2015年5月7日被送至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患肢石膏外固定6-8周,全体3月。2016年1月25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月1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共支付32473.98元,被告刘辉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000元,人寿财保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扣除18%的自费药。2016年3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30元。另查明,被告刘辉为川X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赵煜为该车车主,在被告人寿财保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某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其父亲刘某某2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刘某某从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在成都市武侯区幼儿园上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就读证明,居住证明、出生证明、刘某某2的临时居住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刘辉驾驶川XXXXXX号小型轿车与刘某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中,刘某某2具有闯红灯、电动自行车搭载2名未成年人、且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这三项违规行为,刘辉的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规定。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刘某某2承担主要责任,刘辉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刘辉为川XXXXXX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范畴的由被告刘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煜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各项赔偿本院作如下确认:项目 金额 依据法条 医疗费 32 473.98元×82%(扣除自费药)=26628.6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 26天(住院天数) ×30元=780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营养费 26天(住院天数) ×20元=520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 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计 27 928.66元 保险赔偿额 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 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 商业险项下赔偿(27 928.66元-10 000元) ×40%=7 171.46元 交通费 300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 护理费 26天(住院天数) ×80元/天=2080元;50天(院外石膏固定天数) ×40元/天=2000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残疾赔偿金 26 205元/年(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52 410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精神损害抚慰金 1 200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 57 990元 保险赔偿共计 7 171.46元+57 990元=65161.46元 保险范畴外损失 自费药32 473.98元×18%=5845.32元+鉴定费930元=6 775.32元,被告刘辉承担40%为2 710.13元 保险支付刘辉垫付款 17000元-2 710.13元=14 289.87元 保险支付刘某某 65161.46元-14 289.87元=50 871.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50871.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辉垫付款14289.8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辉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彦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