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博尔迪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博尔迪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博尔迪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梁银洪。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纲平。被告��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郭兆强。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巧。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博尔迪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立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遂向原告多次出具“空头支票”。被告给原告最后一张支票,票号为38332942、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票面金额为221205.24元。原告持票在相关银行要求兑付时,被银行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票款221205.24元,赔偿金4424.10元,利息暂计860.25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后的利息按此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机读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的货款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221205.24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依法向银行承兑该支票时,因被告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增值税发票两张主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的事实,且就货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有关的增值税发票。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对赔偿金及起诉日前的利息主张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支票来源合法,并已依法提示付款,在该支票不能兑现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支付票据款项给持票人原告的票据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21205.24元及赔偿原告票据金额2%的赔偿金4424.10元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支付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赔偿金及起诉日前的利息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博尔迪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221205.24元、赔偿金4424.10元及利息(利息以221205.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品正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铁英第2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