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伏秋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伏秋,曹晶,梅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一终字8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伏秋,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欧阳天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晶,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欧阳钊,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梅雪,女,1991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伏秋、梅雪、曹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5日做出(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伏秋、曹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将案卷移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5年7月30日将案卷退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欧阳天星出庭为上诉人黄伏秋进行辩护,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欧阳钊出庭为上诉人曹晶进行辩护。上诉人黄伏秋、曹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以贩养吸,被告人曹晶从被告人黄伏秋、梅雪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赵某、邓某某等人吸食。其中曹晶共贩卖五次毒品给赵某、贩卖三次毒品给邓某某,数量约10.515克;被告人黄伏秋共贩卖五次毒品给曹晶,数量约25.39克;被告人梅雪共贩卖五次毒品给曹晶,数量约19.6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晶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接到吸毒人员赵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被告人梅雪手里购买了约0.9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将其中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随后曹晶将收取赵某的200元毒资付给梅雪。2、2014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曹晶在湘福楼酒店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3、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晶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接到吸毒人员赵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梅雪手里购买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随后曹晶将收取赵某的100元毒资付给梅雪。4、2014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晶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接到吸毒人员赵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黄伏秋手里购买了约1.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曹晶在兴旺宾馆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随后曹晶将收取赵某的300元毒资付给黄伏秋。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晶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花300元从黄伏秋手里购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将其中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6、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晶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7、2014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曹晶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花300元从黄伏秋手里购买了约1.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将其中约0.7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8、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伏秋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晶后二人一起吸食。9、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曹晶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接吸毒人员“杰哥”、赵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梅雪手中买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将自己以前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成二小包,准备与“杰哥”、赵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10、2014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曹晶和王某某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怡海楼宾馆玩,期间曹晶邀请被告人梅雪一起过来打牌,并约定要梅雪带点毒品过来。梅雪打电话将曹晶要购买毒品的事告诉被告人黄伏秋,黄伏秋遂告知梅雪其毒品放置家中的位置,梅雪根据黄伏秋的交代在其与黄伏秋出租房内找到毒品。随后梅雪携带毒品赶至怡海楼宾馆,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和1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7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晶等人,事后梅雪将1,750元毒资交给黄伏秋。11、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梅雪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晶。案发时,办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曹晶处收缴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质5.4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片剂0.95克;从被告人黄伏秋处收缴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状物质6.6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0.95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现场从黄伏秋、曹晶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物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刑事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4)99、100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经过》、《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证人邓某某、赵某、彭某某、王某某、李某、谢某、徐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入所体检表、办案说明二份、被告人黄伏秋、梅雪、曹晶的供述、对案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黄伏秋、曹晶2014年3月至4月的电话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伏秋、梅雪、曹晶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雪、黄伏秋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伏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伏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梅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曹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收缴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片剂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伏秋、曹晶不服,黄伏秋以“原审认定贩卖毒品五次给曹晶,数量25.39克不属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曹晶以“原审认定在兴旺宾馆贩卖0.7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赵某不属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黄伏秋辩护人欧阳天星提出“原审认定黄伏秋贩卖毒品25.39克证据不足,抓获黄伏秋时收缴的毒品亦不能认定黄伏秋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曹晶辩护人欧阳钊提出“原审认定曹晶在兴旺宾馆贩卖毒品给赵某不实。抓获曹晶时收缴的毒品不能认定贩卖的数量。曹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杨继平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数量均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并提供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关于黄伏秋等人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一份,提出,依据此补充办案说明可以看出,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办案需要对曹晶住所进行搜查,获取相关证据,曹晶配合执法。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伏秋、曹晶及原审被告人梅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黄伏秋、梅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晶从黄伏秋、梅雪手中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应按其所犯罪行处罚。黄伏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伏秋提出的“原审认定贩卖毒品五次给曹晶,数量25.39克不属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欧阳天星提出的“原审认定黄伏秋贩卖毒品25.39克证据不足,抓获黄伏秋时收缴的毒品不能认定黄伏秋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伏秋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本案同案人梅雪、曹晶的供述,黄伏秋本人亦有供述,其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上诉人黄伏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抓获时收缴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之内。上诉人黄伏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上诉人曹晶提出的“原审认定在兴旺宾馆贩卖0.7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赵某不属实,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欧阳钊提出的“原审认定曹晶在兴旺宾馆贩卖毒品给赵某不实。抓获曹晶时收缴的毒品不能认定贩卖的数量。曹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辩护意见。经查,曹晶在兴旺宾馆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曹晶在公安机关有二次供述都供述此次贩卖给赵某1克冰毒、1粒麻古,收取赵某300元,吸毒人员赵某陈述此次在曹晶手中购买0.7克冰毒、半粒麻古,付毒资300元。原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此次曹晶向赵某贩卖的毒品0.7克冰毒、半粒麻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的补充办案说明,曹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嫌疑人,系公安人员要求曹晶配合执法,根据办案需要而为。不能认定曹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不能认定为立功。因曹晶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抓获时收缴的毒品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曹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加云审 判 员 张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松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