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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商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与李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李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348号原告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祝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孙江峰,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卫明(受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安逸(受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纲。原告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李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2014年9月8日至9月14日,李纲分九次向他公司购买化纤,共计货款944076.25元。李纲于2014年9月10日付款200000元,尚欠他公司货款744076.25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李纲结欠他公司货款744076.25元,李纲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否则,李纲按货款额的20%支付他公司违约金。如果李纲未按承诺还款,双方同意由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决,并约定货款为不含税价。嗣后,李纲分文未付。他公司催讨无着,故要求法院判令李纲立即支付货款74407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8815.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至9月14日,李纲分九次向华鑫公司购买化纤共计货款944076.25元。李纲于2014年9月10日付款200000元,尚欠华鑫公司货款744076.25元。2014年11月11日,华鑫公司与李纲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2014年9月8日至9月14日,李纲分九批向华鑫公司购买化纤145.2425吨,单价每吨6500元,总价款为944076.25元(玖拾肆万肆仟零柒拾陆元贰角伍分),李纲于2014年9月10日已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744076.25元未付(柒拾肆万肆仟零柒拾陆元贰角伍分)。李纲承诺上述货款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否则,李纲按货款额的20%支付华鑫公司违约金。如李纲未按承诺还款,双方同意由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决。货款不含税价”。嗣后,李纲未能支付。华鑫公司催讨无着,起诉来院。审理中,华鑫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货款额的10%,即要求李纲承担违约金74407.62元。上述事实,由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与李纲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纲拖欠华鑫公司货款744076.25元不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李纲应负给付之责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华鑫公司要求李纲立即给付货款74407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华鑫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货款额的10%,即要求李纲承担违约金74407.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纲应给付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货款744076.25元并承担违约金74407.62元,合计818483.87元。李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3元(此款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李纲负担。李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江阴市华鑫化纤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