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艺辉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艺辉,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3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甲斌、邓鸿发,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艺辉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艺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李某与司某(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7月13日8时许,司某纠集被告人周艺辉并携带砍刀、小刀到开平市李某家中向李追讨债务。期间,李某纠集被害人余某丙、余某甲等人携带小刀、胡椒喷雾等工具前来帮忙。双方在旧新安管区门口附近碰面并发生争执,司某持砍刀、周艺辉持小刀与持胡椒喷雾的李某、余某甲、余某丙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期间,被告人周艺辉持尖刀将被害人余某丙、余某甲、李某刺伤,被害人余某丙被刺中左胸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丙系被他人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余某甲、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开平市××路××花园××号房将被告人周艺辉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被告人周艺辉持有的猎枪一支。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梁某、李某、余某甲、余某乙、张某、马某、胡某、林某、周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周艺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周艺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艺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艺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周艺辉持有的猎枪一支、子弹三发、砍刀三把、小刀五把,均系作案工具或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上诉人周艺辉上诉提出:1、被害人方隐瞒对我殴打的真相,误导法院作出不公正判决。2、上诉人周艺辉受纠集前去帮人讨债,一开始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3、司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双方正是因为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打斗,本案应认定为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4、被害人余某丙一方案发前携带胡椒喷雾、刀具等工具前往现场,积极准备参与打架,双方对案件的引发均负一定责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周艺辉属过当防卫;2、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民间矛盾激化;3、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本案中双方人员对于案件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但未体现在对上诉人周艺辉的量刑上;4、上诉人周艺辉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与司某(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7月13日8时许,司某纠集上诉人周艺辉并携带砍刀、小刀到开平市李某家中向李追讨债务。期间,李某纠集被害人余某丙、余某甲等人携带小刀、胡椒喷雾等工具前来帮忙。双方在旧新安管区门口附近碰面并发生争执,司某持砍刀、周艺辉持小刀与持胡椒喷雾的李某、余某甲、余某丙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期间,周艺辉持小刀将被害人余某丙、余某甲、李某刺伤,被害人余某丙被刺中左胸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丙系被他人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余某甲、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开平市××路××花园××房将周艺辉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被告人周艺辉持有的猎枪一支。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现场提取、扣押指环拳套一个、胡椒喷雾一瓶、刀套一个、标志牌一个。2.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周艺辉居住地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花园××房中搜出并扣押了“沙筒”枪支1支,“沙筒”枪子弹3发、砍刀3把、小刀5把。经周艺辉指认,其中被扣押的一把啡色木纹理刀柄的小刀系其捅刺余某丙等人的作案刀具。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余某丙被故意伤害案、周艺辉非法持有枪支案立案侦查。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从发生到破获以及周艺辉被抓获的经过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周艺辉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余某丙的身份情况。7.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开平市长沙××花园××1号房由谭某承租,租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8.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清单证实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6××××4254、余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30××××5324案发前的通话情况,印证案发当日李某打电话叫余某甲到其家帮忙的情况。(二)勘验、检查笔录1.开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开公(刑)勘(2014)270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人员于2014年7月13日对位于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路边停放一辆号牌为粤J×××××的银色小汽车,车左侧前轮旁边路面躺着一具男尸,尸体呈仰卧状,头北脚南,尸体上身穿短袖上衣,胸前大面积血染,下身穿蓝色牛仔中裤。尸体左胸处有创伤口。尸体下面地上有血泊,尸体头部北面约1.5米处有三处滴落状血迹(现场编号分别为1号、2号、3号,棉签擦取)。小汽车左侧前车门上有拖状血痕(棉签擦取),车头前约1米处有拖状血迹(现场编号为4号,棉签擦取),尸体西面道路中线位置有滴落状血迹(现场编号为5号,棉签擦取)。尸体脚部南侧有血泊(现场编号为6号,棉签提取),血泊旁有四指孔洞的指环套(实物提取)。尸体南面5.4米处有胡椒喷雾一支(实物提取),胡椒喷雾旁地面有滴落状血迹(现场编号为7号,棉签擦取),胡椒喷雾西南方向1.5米处有一个皮革刀套(实物提取),刀套西南方向1.6米处有一个“3.0TWINCAM24”标志牌(实物提取)。勘查人员依法对上述血迹、指环套、胡椒喷雾、刀套、标志牌等物品进行了提取。2.开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开公(刑)勘(2014)27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人员于2014年7月13日对位于开平市××路××花园××房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房屋为三房二厅结构,客厅中间沙发底下有一个纤维袋,袋内装有砍刀一把;中间房内靠东南角墙边摆放有木柜,木柜旁靠东墙边有一支“沙简”枪,枪全长120厘米。木柜顶面上有一团卷纸,卷纸中间裹着一发“沙简”枪子弹。木柜抽屉内有一个小塑料盒,盒内有2发“沙简”枪子弹。房内靠东墙摆放有床铺,床铺北侧东墙上挂着一把砍刀。房内靠西南角的房门墙边挂着一把砍刀,房内电脑桌上另有小刀多把,其中一把啡色木纹理刀柄小刀放在电脑桌上的笔筒内,经周艺辉指认,该小刀系其用于捅刺被害人的作案刀具。勘查人员依法提取上述枪支、弹药、砍刀及小刀等物品。3.开平市公安局作出的人身检验笔录证实,法医于2014年7月13日21时许对周艺辉进行人身检查,周艺辉右颈、右背部、左上臂上段后侧等部位见有表皮损失。(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开)公(刑)鉴(法)字(2014)S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余某丙左胸外侧见一处2厘米长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侧锐一侧钝;左手掌大鱼际处见一处1.2厘米长创口,近虎口处见一处1厘米长创口;身体另见多处擦伤。经解剖见左胸第4至5肋间见一创口,长为3.5厘米,创周见5×1.5厘米肌肉出血,经探查进入胸腔。左胸腔内见血性液体约1500毫升,心包见3厘米创口,内有血性液体约500毫升,并伴有血凝块。心脏左前侧见一处3厘米长创口,经探查该损伤进入心腔,致左心室破裂。死者余某丙左胸部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符合单刃扁平锐器刺伤形成。鉴定结论为死者余某丙系被他人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开)公(刑)鉴(法)字(2014)H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甲左肩背部见一条2.2厘米损伤创口,创缘整齐,身上另有多处表皮擦伤。被害人李某左腰部见一条2.1厘米损伤创口,创缘整齐。鉴定意见为余某甲、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3.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法物)字(2014)34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6号、7号血痕、现场号牌为粤J×××××小汽车车身上的血痕与余某丙血样基因分型一致;现场地面1至5号血痕与余某甲血样基因分型一致;余某丙血样与余汝林、谢彩珍血痕的基因分型符合遗传规律。4.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痕检)字(2014)115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01号夹层内提取的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从××01号夹层内提取的3枚子弹形物体是猎枪弹,其中一枚底火失效不能被发射,其余2枚能够被发射。(四)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上,我与司某到李某家找李还钱,但李不开门。二人约好次日再来。7月13日8时许,我来到李某家帮李搬东西。不久,司某与一名男子(周艺辉)来到楼下并打电话叫我开门,我开门后司某及周艺辉与李某在房间内谈判,后来双方在房间吵了起来。李某打电话叫余某甲过来。约10分钟后,余某甲、余某丙两兄弟及余某甲的一名朋友(余某乙)来到李某楼下,我与李某、周艺辉下楼,而司某在之前已经下楼了。接着,双方在楼下谈判并发生争吵。我想让双方到车库去谈,便向李某拿了车库的钥匙和余某丙去车库开门,开门后发现司某等人没有跟过来,余某丙返回去。我关上车库门后也返回去看看情况。一回到现场就看到司某拿着一把砍刀和余某甲打了起来,余某甲用胡椒喷雾喷司某面部,司某被喷后挥刀乱砍。周艺辉也拿着弹簧刀乱挥乱刺,余某丙也用胡椒喷雾喷周艺辉,余某甲的朋友(余某乙)用伸缩棍打周艺辉,手里也有胡椒喷雾。当时场面很混乱,我与李某站在旁边叫不要打。约3分钟后,周艺辉用弹簧刀刺中余某丙的胸部,余某丙流了很多血,后倒在地上。司某见状叫我与周艺辉上车离开现场。我没有参与打斗,打架双方的人我都认识。司某的砍刀是从小汽车上拿的,那刀用黑色的皮套包着,司某拔下刀鞘时,余某丙已经被刺倒在地。周艺辉的弹簧刀是从他身上拿出来的,长约20厘米。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司某想买李某的房子,司某已支付了3万元定金给李某,并投入约10万元去装修,李某后来向余某甲借了高利贷,余某甲把李某的房产证拿走,余某甲想吃掉司某的定金及装修款。我电话号码为158××××8992。梁某辨认出周艺辉、司某,并对双方打架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8时30分许,余某丙打电话叫我一起去李某家,接完电话后我首先到达李某家楼下。接着李某、梁某和周艺辉下楼来,余某甲、余某丙及司某相继来到。李某上前跟余某甲说了些话,余某甲就过去对司某说李某没有钱还给他。司某说不认识余某甲,余某甲也说不认识司某,双方气氛变得紧张起来。这时,周艺辉走到司某身边,并从裤袋拿出一把小刀向李某腹部刺了一刀,我与余某甲、余某丙上前抓住周的手。司某见状跑向他的车,余某甲追了过去,司某迅速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余某甲见状跑了回来,司某持刀追赶余某甲,余某甲被追跌倒在地,余某丙见状放开周艺辉去帮余某甲,我与周艺辉僵持一会后被周甩开,周跑到余某甲、余某丙那边,余某甲拿出一把小刀与司某对峙,余某丙在旁边叫司某不要乱来,周艺辉则趁余某丙不注意,一刀捅向余某丙左胸位置,接着又捅刺余某甲背部一刀,然后与司某、梁某一起驾车逃离现场。余某乙辨认出周艺辉、司某、梁某、余某甲、余某丙。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8时30分许,我与几个朋友在新安路旧管区楼下喝茶时,看到对面住宅楼下冲出三四名男子,他们手持砍刀在马路边追砍另外几个男子。其中一名穿浅绿色短袖、牛仔裤的中年男子被刺倒在马路边,双方打斗时间约持续两三分钟,现场还有辣椒水味道。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7月10日开始与周艺辉共同居住于××花园××号。公安机关抓获周艺辉时,从上述房屋中缴获几把小刀和一支长枪。该长枪我在2014年7月13日中午回到上述房屋时已发现了,我当时问周艺辉枪是谁的,周说是朋友的。周艺辉当时让我将一把刀子放好。张某辨认出周艺辉,并对周艺辉交给其的刀具进行了指认。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8时30分许,我在××路1××号楼下休息,突然听到有人吵架,我走出路口查看,发现两名男子上了对面路口的一辆黑色小汽车朝红绿灯方向驶去。此时,现场还有一名身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满是身血的倒在其的小汽车旁,倒地男子身边还有另一名男子在施救。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系开平市侨园路××花园××房屋的房主,于2013年11月13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一名叫谭某的男子。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我向周某租赁开平市侨园路××花园××号房屋,与我一起居住上述房屋的还有周艺辉、周杰东二人,三人每人使用该房的一个房间。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系周艺辉的母亲。蚬冈家中原有一支长约1.5米砂枪,枪柄是红色的,该枪存放在家中已经一年多了,后来那支砂枪不见了。该枪不知是儿子周艺辉的还是丈夫的。林某指认出公安机关查获的枪支就是之前存放于其家中的枪支。(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我经梁某介绍向司某借款3万元用于装修。后司某及梁某多次向我讨债。2014年7月13日8时许,梁某到我家中帮忙搬东西。不久,司某及周艺辉来到我家中要求我立即还钱,我说身上没有钱,周艺辉就动手打我。随后,我打电话叫邻居余某甲过来帮忙。不一会,余某甲及余某丙等人来到,我遂下楼,司某等人也跟着下去。在楼下司某与余某甲吵了起来,周艺辉也与我互相拉扯。期间,周艺辉从身上掏出一把尖刀向我腹部捅了一刀。梁某也与余某甲、余某丙拉扯起来。这时,司某从小汽车上拿出一把开山刀追了过来,我见状跑到路对面,司某没有砍到人。后来周艺辉还用尖刀捅了余某甲背部一刀、捅了余某丙左胸部一刀,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周艺辉先捅余某甲还是余某丙我没有看清楚。余某丙被捅倒在地上时余某甲还上前抱住他,后来司某、梁某和周艺辉开车逃跑了。打架期间,余某甲曾用胡椒喷雾喷射对方。我电话号码为136××××4254。李某辨认出周艺辉、司某、梁某。2.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8时45分许,李某打电话叫我过去李家,我与余某丙去到李家楼下后遇到李某、梁某、周艺辉、余某乙等人。李某说他被追债的人打了。这时,司某驾车来到,司某说他来追债与余某甲等人无关,双方争执起来。当时周艺辉右手插在口袋里靠近过来后,突然周从口袋内掏出刀来,我与李某、余某丙抓住周艺辉的手,我还用手掐住周艺辉的脖子。司某见状跑回车内拿工具,我放开周艺辉想阻止司某,但司某很快就从驾驶室拿出一把用皮套包着的砍刀,我看到后随即掏出小刀并往回跑,后摔倒在地。司某持刀追了上来,余某丙担心我出事遂放开周艺辉过来帮忙,司某当时拿着刀没有砍,只是吓唬我们。这时另一边的李某好像被周艺辉捅了一刀。我与司某继续对峙。突然余某丙捂着胸口走了过来,翻到在地,胸部的血喷了出来,我冲过去抱着余某丙。此时,我也被周艺辉捅了一刀,我立即用胡椒喷雾喷向对方,对方散开了。不一会儿,医生赶到现场,但余某丙已经不行了。在打架过程中,余某乙、梁某没有参与动手。我电话号码为130××××5324。余某甲辨认出周艺辉、司某、梁某、李某、余某丙。(六)上诉人供述及辩解上诉人周艺辉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7时许,司某通过微信约我帮忙办事,后司某驾车到××花园接我,在车上司某说他跟别人买了一套房,钱交付后对方却把房卖给了其他人,现在要去找对方理论。到新昌后,梁某已经等在那里。我们三人上到屋主(李某)家后,司某与屋主在协商退钱的事情,屋主同意退还司某的钱后打电话叫他朋友拿钱过来。我以为事情得到解决了。接着,司某下楼去买水,对方人来后我与屋主、梁某一起下楼。屋主和三名男子在楼下走到一旁说悄悄话,接着司某回来了,对方一名男子对司某说为什么要退钱,想要钱就跟他拿,双方争吵起来。接着屋主和他的朋友围了上来,屋主的三名朋友每人都拿着一支胡椒喷雾,还拿着弹簧刀、双节棍等工具,我见状立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心想如果对方要动手我就用水果刀来防身。这时司某也回到车上拿出一把黑色刀套包着的砍刀来。屋主与对方一名男子先后上前抢我刀具,但没有抢到。对方用胡椒喷雾喷我面部,屋主见状放手走开,对方一名男子用双节棍击打我口部、肩膀、大腿等位置,我被胡椒喷雾喷到后非常难受,一心想要离开,就用刀向对方乱刺,感觉刺到了人,但不知刺到谁,印象中记得对方一名男子用刀向我砍来,我用刀刺向对方左手臂,后来刺中了对方,但不清楚刺在什么部位。被刺的男子还追了我一下,但追到马路边就蹲下了,那名男子穿的是黄色衣服。后来司某叫我上车离开。打架过程中对方有三名男子持刀。司某拿出刀后没有砍到人,只是吓唬对方。梁某认识双方的人,没有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还劝我们不要打架。我回到家后,将打架用的小刀放在电脑桌上,我女朋友张某将该刀放入电脑桌的笔筒里,后来该刀被公安人员扣押了。2014年7月1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位于××花园的住所将我抓获,并从房内搜出了沙筒枪、子弹及刀具一批。沙筒枪及子弹是一名叫“阿平”的男子于2013年2月托人拿来放在我蚬冈的家中,我在案发前几天拿回××花园。××花园的房子是我朋友“阿胜”租赁的,我借住在该房屋的中间卧室。我电话号码为180××××4343。周艺辉辨认出司某、梁某、余某甲,并对打架地点、打架所用的刀具、查获枪支的地点及被查获的枪支均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对上诉人周艺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周艺辉称李某、余某丙等人持有胡椒喷雾、双节棍、弹簧刀等工具,并先拿出工具殴打他们。被害人余某甲、李某及证人余某乙均称是周艺辉先行动刀捅人,双方在何人先动手问题上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艺辉属防卫过当。2、周艺辉受纠集前去帮人讨债属实。3、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属实。4、本案双方人员在打斗前均积极准备并携带刀具、胡椒喷雾等工具前往现场,且在打斗中均持械参与,均有参与打斗的主观故意,双方人员均应对案件的引发负一定责任。5、周艺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实,原判已认定。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艺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艺辉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周艺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艺辉上诉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潜审 判 员 尹立中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洪锐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