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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桂明、金书官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桂明,金书官,郯晓华,陈奇,高礼权,王春根,赵云会,赵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68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68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旨,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桂明,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金书官,男,1957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郯晓华,女,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陈奇,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高礼权,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王春根,女,195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赵云会,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赵粉英,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三人金书官、郯晓华、陈奇、高礼权、王春根、赵云会、赵粉英搬离在上海市松江区沪松路XXX支弄XXX号房屋(现门牌号为松江区沪松路XXX支弄XXX号、XXX号)并返还给原告;要求被告陈桂明返还原告上述房屋并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使用费(租金及使用费计算标准按每年45,000元标准计算;另再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的租赁保证金45,000元)、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免租期的租金11,250元,并负担诉讼费848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桂明、金书官、郯晓华、陈奇、高礼权、王春根、赵云会、赵粉英发出执行通知,限期履行各自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经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收回了涉案房屋。关于金钱给付部分,本院在执行中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松江社保中心等部门调查,但均未查实被执行人陈桂明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返还,但因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金钱给付部分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新松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桂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