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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与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753号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51号。负责人:陈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刚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环南段36号。法定代表人:寇志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永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诉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阳、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永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三公司诉称,山宏源系陕A×××××的中型客车驾驶员。该车为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所有,陕A×××××号中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刘移山系原告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陕A×××××号大型客车为原告所有。2011年9月2日,山宏源驾驶陕A×××××号中型客车沿太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边家村十字北侧右转时,车辆右后部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刘移山驾驶的陕A×××××号大型客车左侧后视镜擦挂,刘移山在车辆紧急制动过程中,车上乘客任云涛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车辆被依法扣留。交警碑林大队于2011年10月10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西公交碑认字(2011)第BL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宏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刘移山及伤者无事故责任。伤者在治疗终结后,以客运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对伤者承担各项费用共计95938.59元,现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还因此事故造成车辆停运,并产生了相应的停运损失。原、被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金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也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优先赔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金盾公司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833.25元元,包括原告代为垫付的事故伤者医疗费18791.66元、护理费4190元、伤者的后期赔偿95938.59元、车辆停运损失29313元、停车费1600元。2、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为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法的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0%(大约)。原告应该提交与事故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承担。停运损失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也不予以承担。被金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医疗费以及赔偿以法院的判决或者保险公司的答辩为准。承担损失方面以及停车费其不予以认可,停车费方面其不承担费用,营运损失也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案外人山宏源驾驶陕A×××××号中型客车沿太白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边家村十字北侧右转时,车辆右后部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刘移山驾驶的陕A×××××号大型客车左侧后视镜擦挂,刘移山在车辆紧急制动过程中,致车上乘客任云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碑林大队于2011年10月10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西公交碑认字(2011)第BL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宏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移山及伤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18791.66元及护理费4190元。伤者任云涛在治疗终结后,以客运合同纠纷将本案原告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新城区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伤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3638.59元,诉讼费23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经查,案外人刘移山系原告公交三公司驾驶员,原告公交三公司系陕A×××××号大型客车所有人。案外人山宏源系被告金盾公司驾驶员,案发时,被告金盾公司系陕A×××××号中型客车所有人。陕A×××××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一份、陕A×××××号行驶证、山宏源驾驶证、刘移山驾驶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042号判决一份、住院费票据两张、住院病案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诉讼费票据一张、陪护合同及收据一份,收条一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盾公司的司机山宏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陕A×××××号大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上乘客任云涛受伤,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山宏源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驾驶人刘移山及伤者任云涛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金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按原告垫付的票据金额认定18791.66元;护理费,按照收据金额认定为4190元。伤者后期赔偿按照新城区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042号判决认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2038.59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23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金盾公司赔偿停车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停车发票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金盾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931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自己公司出具的营运收入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者后期赔偿费用共计115050.25元。二、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原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承担811元,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冉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