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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洪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向绍林与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洪行初字第11号原告向绍林,男,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粟香(原告之母),女,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被告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怀化市洪江区沅江路,组织机构代码00664289-9。法定代表人姜小泉,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修剑波(出庭负责人),男,汉族,湖南省洪江人。委托代理人李勤,男,汉族,湖南省洪江人。原告向绍林不服被告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国家赔偿。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9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法律文书。被告在���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绍林的委托代理人粟香,被告洪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负责人兼委托代理人修剑波、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绍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日19时20分,被告洪江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修剑波、王英武在进行“春运”安全大检查时,于洪江区中山路与南岳路交汇处发现原告向绍林正驾驶尾灯不全的湘NA×××2号面的车行驶于该路段,在要求原告向绍林进行修复,而其不能修复尾灯的情况下,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晚9时,原告在洪江区内往怀化市方向行驶,车行10米时后车灯坏了,因在50米内没有找到修车师傅而没有将车灯修好;被告为此对原告处200元罚款。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给其他车和人造成危害,被告可以采取口头警告后放行的处罚方式,但却采取罚款200元的处罚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处罚不相当;且出具罚款书而不出具财政部门的收据不合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银行联没有交给被处罚人属暗箱操作。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3121310001283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处罚原告而��出的车费及误工费共计450元,同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第1组证据,编号为43121310001283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不当。第2组证据,证人证言3份:证据2-1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据2-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拟共同证明2015年3月3日晚9时,向绍林驾驶的车子在行驶的过程中尾灯坏掉了1个,尾灯坏掉后行驶约30米,被交警罚款;证据2-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3月3日晚8时30分,向绍林驾驶的车子离开李某某家时尾灯是好的。第3组证据,《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母亲粟香共同租赁了他人的门面,因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而耽误了经营,造成了损失。第4组证据,车票复印件2组6张(证据4-1,2015年3月3日的手撕车票3张;证据4-2,2015��6月9日、6月10日的机打车票各1张)拟证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支付车费30元,2015年6月9日、6月10日原告因到洪江区交纳本案诉讼费支付来回车费30元。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与职责。2015年3月3日19时20分,交通民警王英武、修剑波进行“春运”安全大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尾灯不全的牌号为湘NA×××2的面的车行驶于洪江区中山路与南岳路交汇处。执勤民警指出原告的违法行为,在要求其修复车尾灯而不能修复的情况下,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并告知了缴纳罚款的方式及期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途径。原告在“春运”夜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于洪江区城区中心路段,民警及时排除了一起交通安全隐患,也为原告的生命安全提供了警示效果。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办案文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1组证据,编号为43121310001283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2015年3月3日19时20分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并告知了原告缴纳罚款的方式及期限、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途径。第2组证据,证人王英武、修剑波的证言拟证明二证人作为被告的民警于2015年3月3日19时10分左右在“春运”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尾灯不全的车牌号为湘NA×××2的面的车行驶于洪江区中山路与南岳路交汇处,经指出违法行为、要求原告修复车尾灯,在原告不能修复的情形下,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第3组证据,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4组证据,编号为431213100012290、431213100013829、431213100013312、4312131000133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洪江区交通警察大队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一致,没有区别对待,对原告的处罚正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交警陈述的基本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处罚决定书上的被处罚人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而是原告的妈妈所签。第3组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当。第2组证据证言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只认可证人蒲某某、罗某某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尾灯不全的机动车的违法事实的证言。第3组证据因不符合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第4组证据中证据4-1与本案不相关联,证据4-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的证据(一)无争议的证据第1组、第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二)有争议的证据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处罚经过没有异议,且收到了被告在查获现场当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是否由其母亲代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第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在春运期夜间驾驶尾灯不全的机动车,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程序合法。二、对原告的证据(一)无争议的证据第4组证据中证据4-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二)有争议的证据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处罚不当。第2组证据中证据2-1、证据2-2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部分内容不真实,但采信与原告陈述、被告证人证言印证部分的内容;证据2-3的证言提供者系原告的师父而证明力较弱,且证明内容为孤证,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不符合合同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证据4-1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上述认证确认的证据):2015年3月3日19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湘NA×××2的面的车行驶至洪江区城区内中山路与南岳路交���路口时,被告正在进行“春运”安全大排查的执勤民警发现该车尾灯不全,经要求原告进行修复而不能修复的情况下,执勤民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于19时20分以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违法为由,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告知其缴款方式及期限、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途径。原告没有缴纳200元罚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3121310001283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另查明,被告2015年4月至6月对4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相应人员各处以200元罚款;原告��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人民币30元。本院认为:诉辩双方对被告具有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与职责、对原告的基本违法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应给予原告国家赔偿有争议,应分辨是非予以释明。原告对自己“春运”期夜间驾驶尾灯不全的机动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亦即认可自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告���了其缴纳罚款的方式及期限、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途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春运”期夜间驾驶尾灯不全的机动车行驶于洪江区城区街道上,给自己与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的交通安全隐患明显大于白天或者非“春运”期夜间,虽未影响道路通行,但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形。被告为了警示原告、排除安全隐患,对其处以200元罚款没有违反比例原则,且被告对与原告具有同种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给予同等的处罚,没有区别对待。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正当,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因诉讼产生或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自行负担,要求被告履行国家赔偿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持。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怀化市洪江区工商银行缴纳罚款”,不是当场缴纳罚款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罚款书而不出具收据不合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银行联不给被处罚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正当,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处罚不相当、要求被告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绍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向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叶 群审 判 员 朱 长 安人民陪审员 欧阳国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浩 峰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