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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雷斌与刘少毅、王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斌,刘少毅,王春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雷斌,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毅,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王春月,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魏卿宇,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斌诉被告刘少毅、王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春月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的产权产籍,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斌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王春月的委托代理人魏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斌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刘少毅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王春月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少毅又向原告借款1056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少毅偿还原告借款265600元,逾期利息599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160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2日,1056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2日,现要求利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共计331399元;二、被告王春月对被告刘少毅的上述债务中借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5月2日,诉状中借款时间写为2013年7月1日属于笔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刘少毅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王春月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春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少毅是否收到借款。二、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3被告刘少毅向原告借款1056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月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三、网银交易单一张,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刘少毅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春月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春月辩称,被告王春月为被告刘少毅担保的160000元借款并非发生在2013年7月1日,该笔借款原告实际转账是150400元,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刘少毅向被告王春月借款20000元,被告刘少毅自己凑了10000元,偿还了原告3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春月也一直催促被告刘少毅偿还借款。被告刘少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春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少毅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如被告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春月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刘少毅转账150400元。被告刘少毅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雷斌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收款人:刘少毅,2013年5月2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刘少毅向原告借款105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伍仟陆佰元整(¥105600.00),归还日期2014.10.13-2014.10.30,刘少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5%。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条、网银交易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少毅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少毅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春月辩称160000元借款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为150600元,但被告刘少毅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60000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少毅该笔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少毅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65600元。对于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均未超过6个月,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持160000元、105600元分别自2013年7月2日、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春月辩称本案起诉前被告刘少毅偿还原告30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王春月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春月作为被告刘少毅16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约定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王春月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春月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刘少毅追偿。被告刘少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雷斌借款26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160000元、105600元自2013年7月2日、2014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春月对被告刘少毅上述债务中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少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91元,由被告刘少毅、王春月负担4974元,被告刘少毅负担3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