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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希新与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罗希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希强,农民。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新立村南。法定代表人:冯国成,该厂厂长。原告罗希新诉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希新的委托代理人罗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希新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罗希新与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签订了烟筒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建造高度为77米的烟筒一个,工程总造价19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被告给付进场费1万元,砌到10米时给付3万元,20米时再付3万元,余下每10米付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希新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被告却违反合同,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工程款,并屡次要求停工,直至2014年5月18日工程才完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半年之久。工程款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共计14.6万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了原告罗希新40**元工程款,现剩余4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罗希新与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签订烟筒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建造高度为77米的烟筒一个,工程总造价19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分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50000元,尚欠4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烟筒工程承包合同、支款证明单、原告罗希新与冯国成的电话录音等材料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罗希新与被告签订烟筒施工合同后,为被告建造砖结构烟筒,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烟筒工程承包合同、支款证明单及与冯国成的录音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因此对原告罗希新要求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支付尚欠的烟筒工程价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给付原告罗希新尚欠的工程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么伟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