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范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振国、高广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振国,高广进,李长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德政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郑继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振国,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广进,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国网河南范县供电公司职工。被告:李长喜,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国、高广进、李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李振国、高广进��李长喜的银行存款48万元,由郭彪自愿以其房产(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号)一套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范县黄河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郭彪的房产(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号);冻结李振国、高广进、李长喜的银行存款48万元;三、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对上述财产不得办理买卖、转让、抵押、过户、支付、转账等手续;四、对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