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新华与何剑斌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2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曾用名何某彬,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冯国安,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安、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8月18日,被告何某与惠安县房地产总公司东南办事处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向惠安县房地产总公司东南办事处购买址在惠安县螺城镇东南下田住宅楼4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3.33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6.17平方米,总价款为100252.2元,1996年2月7日,该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何某。2002年12月25日,被告何某与泉州联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泉州联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拆除被告何某所有的上述房屋,被告何某选择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取得址在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花园南苑11号楼310室商品房一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何某,总建筑面积为152.48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14.28平方米。2001年1月17日,原告黄某、被告何某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6日,生育一女何甲。2010年12月23日,被告何某与泉州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某向泉州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滨海华庭11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总价款为387021元。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惠安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黄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根据原告黄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泉州中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滨海华庭11号楼二单元302室、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花园南苑11号楼310室两套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花园南苑11号楼310室商品房价值501000元;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滨海华庭11号楼二单元302室价值为751000元。被告何某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在2013年9月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未对财产作出分割,现原告黄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予支持。关于址在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花园南苑11号楼310室商品房,该套房产虽为被告何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但被拆迁时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套房屋在���迁时确认被拆除的面积为131.106平方米,而拆迁安置后的房屋面积为152.48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14.28平方米,增加的部分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黄某可分得(152.48平方米-131.106平方米)×3101.23元÷2=33142.85元;储藏间面积为14.28平方米,原告黄某可分得14.28平方米×2000元÷2=14280元。关于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滨海华庭11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该套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建置的房产,被告何某主张该套房产只有使用权,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写明:“本项目规划用途为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该房屋只供福炼公司员工自用,未经许可不得转让…”补充协议确认房屋供福炼公司员工自用,但不能推翻该套房屋的性质仍为商品房,该套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某要求分得一半的价值可予支持。该套房屋总价款为387021元,被告何某于2011年3月10日支付房款13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房款89000元,至双方离婚时尚有168021元的房款未缴付,被告何某在双方离婚后自行缴纳了尚欠的房款168021元,这部分款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该套房屋评估价值为751000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何某,被告何某应补偿给原告黄某(751000元-168021元)÷2=291489.5元。关于向被告何某的舅舅、妹妹借款一事,该两人系被告何某的至亲,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债权人未主张权利,欠款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何某要求原告黄某承担债务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何某应支付原告黄某338912.3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安��路滨海华庭11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归被告何某所有;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房屋折价款共计338912.35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555元,被告何某负担695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000元,被告何某负担2000元。宣判后,被告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对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滨海华庭11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的处理中有误,既然上诉人于2011年3月10日支付的房款13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的房款89000元都增值了,享受了按现在评估的价格红利。对上诉人何某在离婚后自行缴纳的168021元购房款也应享受增值红利。可见一审法院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且上诉人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该房屋只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却判决“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何某”是错误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以后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延伸的财产归属、土地转让金给付问题也请法院一并解决为盼。二、一审程序有误。一审法院在组织评估机构评估时,在未到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花园南苑11号楼310室进行现场勘察取证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是不能采纳并作为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一、原审对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滨海华庭11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进行分割时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二、原审在评估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花园南苑11号楼310室商品房时程序是否合法。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滨海华庭11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购房款为2011年3月10日缴纳130000元、2012年1月17日缴纳89000元。上诉人何某在双方离婚后自行缴纳了购房款168021元。该房屋的总价款为387021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的价值为751000元,该房屋实际增值363979元。双方当事人可按缴纳购房款的比例享受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其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购房款总额为219000元,占房屋总价款的56.59%,按此比例享有增值部分的价值为205975.72��。上诉人何某在双方离婚后自行缴纳的购房款168021元,占房屋总价款的43.41%,按此比例享有增值部分的价值为158003.28元。故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购房款219000元加上按比例享有增值部分的价值205975.72元共计424975.72元的房屋价值部分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黄某有权分割其中的一半价值即212487.86元。原审在对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房屋原审判决归上诉人何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可由上诉人何某支付被上诉人黄某该房屋折价款212487.86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在评估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花园南苑11号楼310室商品房价值时,有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及相关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但上诉人何某拒绝开门,该事实有原审卷宗上的现场照片为证,故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原审鉴定程序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惠安县螺城镇东南花园南苑11号楼310室商品房的认定及处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黄某可分割的该房屋的价值部分按一审的认定处理即被上诉人黄某可分得该房屋的价值部分为33142.85元,储藏间部分被上诉人黄某可分得14280元,加上被上诉人黄某从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滨海华庭11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可分得的价值部分212487.86元,被上诉人黄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259910.7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分割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滨海华庭11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某房屋折价款共计259910.71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650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1600元。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650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双英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