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占良与阚保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良,阚保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陈占良。被告阚保领。原告陈占良诉被告阚保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保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良诉称:被告阚保领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陈占良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有证人于某对被告阚保领借款事实予以证明。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阚保领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阚保领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陈占良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有证人于某对被告阚保领借款事实予以证明,被告阚保领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经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阚保领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偿还,被告阚保领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占良与被告阚保领就该笔借款曾口头约定月利率1.5%。对于原告陈占良要求被告阚保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保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占良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阚保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阚保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增付800元给原告陈占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刚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