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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国喜与刘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喜,刘生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徐国喜。被告刘生胜。原告徐国喜与被告刘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喜与被告刘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生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属实,但事后被告已将借款还清。2012年6月1日的借条是原告威胁被告写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生胜为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生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将借款还清,该证据是原告威胁被告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刘生胜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被告则认为借款已还清,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威胁被告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生胜抗辩已将原告借款全部还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生胜向原告徐国喜借款22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向原告借款已经全部还请,但未提供向原告偿还清借款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生胜偿还原告徐国喜借款2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生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吉寿人民陪审员  刘延学人民陪审员  崔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