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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习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云、尤小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马继明,该支行行长。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林燕,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原告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药业公司)诉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特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尤小艳,被告宁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惠军、朱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特药业公司诉称,原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取得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GB/0103212210,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6日,到期为2011年3月6日,出票人为银川市庆祥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宁夏银行新城支行。票据背书人分别为宁夏万达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宁夏瀛海天琛水泥有限公司、宁夏龙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持票人,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解付,被告以票据背书文字书写存在错误为由拒绝办理,后在原告出具相应证明后,被告又以证明中票号书写不规范为由拒付。直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再次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持票号为GB/0103212210号银行承兑汇票中所载款项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张、背面粘单原件四张,据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票号为GB/0103212210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经质证,被告宁夏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书写仍然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且欠缺权利人出具证明,宁夏万达物资有限公司将“瀛”字书面错误,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时再次将该“瀛”字书写错误,应当由其出具证明确认票据权利,原告未能提交规范的票据和证明,被告有权依规不予兑付。证据二、退票理由书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付,致使原告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经质证,被告宁夏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票据书写不规范,且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被告拒绝付款符合规定。被告宁夏银行辩称,被告开立承兑汇票属实,但原告在超过法定期限2年后才要求提示付款,且票面书写错误,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正,如原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同意进行付款。造成承兑汇票不能正常付款原因在原告,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宁夏银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业务往来中,取得付款行为宁夏银行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B/0103212210,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6日,到期为2011年3月6日,出票人为银川市庆祥物资有限公司。2014年,原告持该票据要求被告宁夏银行兑付,被告宁夏银行以承兑汇票到期日超过两年,票据中存在错误为由拒付,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粘单、退票理由书、证明、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涉案承兑汇票,且背书连续,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虽然原告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未行使票据权利,但原告仍享有依据其民事权利要求被告宁夏银行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涉案票据中背书人名称存在错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错误系书写原因导致,该瑕疵并不影响该票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承兑日期到期后怠于进行承兑,故对双方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GB/0103212210的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二、驳回原告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若楠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