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美林与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林,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潘美林,1966年11月17日。委托代理人殷富荣,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海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潘美林与被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潘美林撤回对被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肖继忠的起诉,并申请本院对其损害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富荣,被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林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购买车票乘坐肖继忠驾驶的被告公司的大型客车从扬州东站到高港,客车行至新S3**省道佘板村岔口时,与张国军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扬州医院治疗,诊断为T12-L2右侧横突骨折L3右侧横突骨皮质皱褶、腰背部软组织伤。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17.80元、护理费5200元(在医院护工10天,120元/天以及50天80元/天)、交通费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48天,20元/天)、误工费17554元(制造业平均年工资53395元除以365天乘以120天)、营养费1200元(每天20元乘以60天)、鉴定费及检查费1960元,合计30154.80元。被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及医疗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及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其中医院护理费1200元的单据,其费用被告已支付;误工费17554元,计算的标准高,已超过3500元/月,又没有纳税证明,被告不认可;交通费出院后原告仅就诊四次,仅需交通费6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从扬州汽车东站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公司扬州到高港的苏M×××××大型客车,客车在行至新S3**省道佘板村岔口时,与张国军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张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继忠、原告潘美林不承担责任。原告经苏北人民医院东院(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L2右侧横突骨折L3右侧横突骨皮质皱褶、腰背部软组织伤。同年11月8日出院。嗣后,原告经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917.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潘美林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已支付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计12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北人民医院东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买票并乘坐被告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撤回被告驾驶员肖继忠的起诉,依法应当准许。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原告在乘车途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9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10天的护理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年平均工资53395元计算,依据不足。原告其误工费比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收入34346元计算为宜,误工费即34346元除以365天乘以120天,为11291.84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1363元,被告认为仅需6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和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为900元。3、护理费,护理期60天剔除被告已支付护理费的10天时间,即50天,乘以每天80元,护理费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美林20269.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用(含检查费)19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许 钧人民陪审员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于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