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铁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铁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抓获并移交至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襄铁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由上饶火车站乘上温州至成都东的K1256次旅客列车,伺机盗窃。当日4时许,列车运行在上饶至鹰潭区间时,徐某某趁加1号车厢102号座位旅客高某武睡觉之机,扒窃其腰间小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徐作案后逃离时被被害人及其他旅客发现,并被列车乘警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交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凭条、人口信息,有被害人高某武的陈述,有证人谢某进、杨某的证言,有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张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