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伍和宝与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和宝,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04号原告:伍和宝,男。被告:刘伟,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蒯立,该公司员工。原告伍和宝诉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和宝、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伍和宝申请本院确定同年9月1日至8日为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和宝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刘伟驾驶皖E×××××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湖南路国际华城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支队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被评定为90日、30日、15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258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平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交的其妻营业执照等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受伤程度影响有限,不能完全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刘伟驾驶皖E×××××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湖南路国际华城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其车后侧与原告伍和宝驾驶后载伍某某的沿湖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伍和宝、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和宝、伍某某无责任。伍和宝于2014年12月4日至9日在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胸第九肋骨骨折。2015年4月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伍和宝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以伤后90日、30日、15日为宜。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查明:事故车辆皖E×××××号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伍和宝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伍和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07.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伍和宝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印证其妻经营童装零售,故伍和宝的误工费按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322元(41863元/年÷365日×90日)。3、营养费,伍和宝请求600元(20元/日×30日),应予确认。4、护理费1500元(100元/日×15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伍和宝请求100元(20元/日×15日),应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7、鉴定费600元。8、电动车修理费4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430元,本案刘伟未安全驾驶致伍和宝受伤,应依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承担赔偿义务。鉴于事故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保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和宝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0430元。二、驳回原告伍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元(原告伍和宝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